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光怀、赵应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8年11月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听家人朋友劝说,特别是近两年,基本就以赌博为业,并于2014年将双方在云南昆明安宁市共同办厂的设备出售,携带款外出,不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向被告的姐姐屠桂花借款35 000元、向被告大哥屠兴旭借款10 000元、向被告之父屠元马借款15 000元。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屠某坤由原告抚养,次子屠某锦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60 000元由被告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与一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计划生育节育证,拟证明原告已做了节育术。被告屠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屠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被告与一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的依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屠元马(被告之父)的证言,证人屠元马陈述:屠某某与张某某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关系较好,但屠某某沉迷于赌博,不管家庭,在昆明做生意期间与一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后来还把他们做生意的设备卖了,卖得的钱也不用于还欠我的15 000元、欠他大姐屠桂花的35 000元、欠他大哥屠兴旭的10 000元,电话也打不通。现在他们小那个娃娃就是我带着,我的负担很重。张某某起诉离婚,我们也不反对。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提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2月4日生育长子屠某坤,于2013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屠某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亲友劝说未果,且与一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于2014年10月将原、被告在昆明共同开办的工厂内的设备变卖后携款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为做生意向被告的姐姐屠桂花借款35 000元、向被告大哥屠兴旭借款10 000元、向被告之父屠元马借款15 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所生长子屠某坤现随原告生活,次子屠某锦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做了节育手术。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相互支持。原、被告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经亲友劝说无效,且与一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二)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双方所生子女,因原告已实施节育手术,现主张抚养长子,且屠某坤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所生长子屠某坤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对于双方所负共同债务,被告将共同财产变卖后,原告未分得被告变卖共同财产所得款项,故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屠某坤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屠某锦由被告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债务向屠桂花借款人民币35 000元、向屠兴旭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向屠元马借款15 00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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