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安诉被告刘飞、刘高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飞。
被告刘高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君元。(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平安诉被告刘飞、刘高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安,被告刘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安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飞驾驶被告刘高举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007G9号的轻型货车从息烽往青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老鸦河路段时,与原告张平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749H9号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4985元,其中修理费4485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平安无责任。贵A007G9号车在肇事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由被告刘飞、刘高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飞辩称:对该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修车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他只认可2000元;他要求原告在息烽修理车子,原告不在息烽修理,而是要去遵义修理,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受损车子的刹车油、面板字体、面板车标、中钢是好的,不需要更换;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刘高举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以内的修理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飞驾驶被告刘高举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007G9号的轻型货车从息烽往青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老鸦河路段时,与原告张平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749H9号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平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遵义市沿红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4485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007G9号的轻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被告刘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平安无责任,因此,被告刘飞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4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复期间给原告带来不便,对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007G9号的轻型货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平安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5元;
二、驳回原告张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继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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