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印与被告孙吕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7
原告张胜印。

被告孙吕。

原告张胜印与被告孙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张胜印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印、被告孙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印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合伙修建盘县柏果迭脉村到水库公路路肩及排水沟,后因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结算,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支付原告垫资及预期收益共92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10 000元欠条一份(含被告向原告借款 18 000元),欠条约定被告于5月10日前付70 000元,余款40 000元于12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款92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孙吕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孙吕辩称,欠原告92 000元属实,其中60 000元是垫资款,32 000元是分红,被告出具的110 000元欠条,其中18 000元是借款,因工程款尚未结算,现暂无力付款。

被告孙吕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合伙垫资款、分红共92 000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后合伙承建盘县柏果镇迭脉村至水库的公路路肩及排水沟工程。后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于2014年4月26日核算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垫资款及预期收益92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10 000元欠条一份(其中18 000元为借款,原告已另案主张),欠条约定5月10日付款70 000元,余款于12月30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约定的款项92 000元。

原告与被告就合伙承建公路事宜进行协商后,共同承建公路路肩及排水沟工程,后因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意见分歧,双方约定原告退伙,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退伙事宜进行约定,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分期付款的欠条虽未明确哪一年付款,但原告认为均已超过履行期限,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仅以暂无履行能力提出抗辩,故应认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垫资款及预期收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印人民币92 000元。

如义务人孙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050元,由被告孙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孙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张胜印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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