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云诉黄金华、息烽县水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7
原告张世云。

委托代理人金晓鋆。

执业证号:×××。

被告黄金华。

被告息烽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42996XXXX。

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厦19楼。

负责人罗修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7XXXX

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28号。

负责人孟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世云诉被告黄金华、息烽县水务局、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鋆、被告黄金华、息烽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云诉称:2015年4月10日12时55分许,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金华驾驶被告息烽县水务局所有的贵AA093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息烽县环城路,从息烽县蚕桑坡方向往息烽县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息烽县环城路贵州美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门前,调头准备驶往息烽一福汽车修理厂时,与从火车站方向往蚕桑坡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连车带人倒地,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撞上停放在道路外的贵A0924X面包车,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治疗费共计21 331元。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90至120日,护理期为30天至60天,营养期为60至9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贵州省息烽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37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息烽县水务局所有的贵AA0930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被告黄金华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1 331元及赔偿款2000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2 010.7元,被告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在12.2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金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他驾驶的贵AA093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损失的多少请法院核实,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息烽县水务局辩称,与被告黄金华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55分许,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金华驾驶被告息烽县水务局所有的贵AA093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息烽县环城路,从息烽县蚕桑坡方向往息烽县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息烽县环城路贵州美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门前,调头准备驶往息烽一福汽车修理厂时,与从火车站方向往蚕桑坡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连车带人倒地,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撞上停放在道路外的贵A0924X面包车,此事故造成原告张世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左侧锁骨中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4、头皮挫伤。2015年6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前后共计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21 330元、病历复印费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被要求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处产生停车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金华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及2000元的生活费;2015年8月17日,由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世云2015年4月10日所受损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拾级);2、张世云2015年4月10日所受损伤致左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3、张世云2015年4月10日所受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4、张世云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陆仟元整)。”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张世云在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息烽分公司任保安员,2015年2月13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息烽瑞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酒店保安工作。被告息烽县水务局在被告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遵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46、3502、35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停车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费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黄金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生医嘱、实际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护理期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4674元(60天×77.9元/天);原告受伤前是在息烽县城从事保安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情况,故误工费应9 348元(120天×77.9元/天);原告所受伤为两个伤残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1%,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9 606.06元;鉴定费18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受伤住院、鉴定伤情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为过失侵权,侵权人并无主观故意,在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手段等方面都应区别于故意侵权,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停车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0 758.06元,扣除被告黄金华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被告未获赔偿的损失金额为78 75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AA093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云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8 758.06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继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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