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显松与刘伟、周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7
原告蔡显松。

委托代理人李国镜。(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表哥)

被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息烽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茂。

原告蔡显松诉被告刘伟、周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镜、被告周茂、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显松诉称,2015年3月,原告受被告刘伟雇佣,为被告周茂修建房屋。2015年3月31日14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花去医药费5756.73元,后复查,花去医药费107元,共计医药费5863.7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二被告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63.73元、误工费11 081.70元、护理费3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共计36 88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辩称,原告蔡显松并非因工受伤,因受伤当天业主停工待料,下午未上班,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的因素所为,刘伟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刘伟和业主周茂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评残不客观、不实际,原告并非工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且鉴定的误工期较长,不符合原告受伤的实际,原告所受伤达不到伤残等级。

被告周茂辩称,自己的工地是包给刘伟的,工人都是刘伟喊来的,钱也是付给刘伟,自己并不与工人直接结算任何费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蔡显松受被告刘伟雇佣,为被告周茂家修建院坝,并约定按200元每天结算工资。2014年3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锯锯伤,致左拇指末节不全性离断伤、左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5756.73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到息烽到人民医院对其所受伤恢复情况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107元。2015年8月2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伟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词、医疗费发票、病历、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显松受被告刘伟雇佣并从事刘伟授权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刘伟存在对雇员选任不当、对现场疏于管理和监督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危险性的地面使用电锯操作不规范致使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本人所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被告周茂对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没有安全监督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蔡显松自行承担70%、被告刘伟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58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2.03元/天计算90天,即误工费为8283元(92.03元/天×90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7.9元/天计算30天,即护理费为2337元(77.9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0 868元(5434元/年×20年×0.1),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 251.73元,由被告刘伟承担9075.52元,但被告刘伟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即被告刘伟还应向原告支付7075.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蔡显松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显松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75.52元;

二、驳回原告蔡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蔡显松负担253元、被告刘伟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继焦(兼)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