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7
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息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2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年8岁,2010年8月3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年5岁,同日做了绝育手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酒后乱砸家中用具,整天无所事事,不主动承担起家庭的重任,全家的重担均落在原告一人之肩上,经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七月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债务8000元,欠刘坤利3000元、刘美美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清偿4000元;4、诉讼费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自认识结婚一起生活十多年来,家庭和睦,夫妻感情融洽,自己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打骂,也没有要求原告挣钱养家,只是近年来因为次子刘某乙被摔伤后花费了6万多的医疗费,目前经济状况不是很好。综上,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贵州省罗甸县打工认识后恋爱并共同生活,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2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0年8月3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近期家庭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双方偶为家庭琐事等原因而发生吵闹,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谈恋爱共同生活近4年生育长子,7年后生育次子,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近期偶有吵闹,但实属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难以避免,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子女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尽家庭责任,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共同抚养子女,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继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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