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君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长子舒某某,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子舒某某,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施行了绝育手术。结婚期间,有共同债务26万元,用于承包安装电梯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结婚以来,原、被告未建立多少夫妻感情,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因感情不和,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5年3月14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半年来,双方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长子舒某某、次子舒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共同债务26万元,原、被告共同分担,各承担13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接受女扎手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借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2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5、普安县(2015)普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关于离婚,只要他抚养好孩子我可以离婚,但是为了保障孩子以后的生活,我要求原告给我200000元,我才同意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我不给抚养费,因为他从来没有管过孩子;关于他说的260000元的债务,我不知道他有这些债务,我也不认可,他也从来没有跟我说过有债务的问题。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原告舒某某之父舒某某云、江西坡镇东南村下红星组组长冯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舒某某云调查笔录称本案被告陈某某一直在家照顾老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经质证,原告舒某某称被告陈某某并不是一直在家,曾经有几年是在外面打工;被告无异议。冯某调查笔录称被告陈某某从云南远嫁到普安,操持家庭、照顾老人,为家庭辛苦付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4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长子舒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子舒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落实女扎手术。被告陈某某在家照顾老人,操持家务。原告舒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年4月8日以(2015)普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舒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到修复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本院的(2015)普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对舒某某云、冯某的询问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婚姻关系解除的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舒某某自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但是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上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被告陈某某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和小孩,担负家庭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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