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媛诉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苏洪。
原告王宝媛诉与被告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媛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苏洪向原告声称自己因砂石厂缺少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后又于同年6月4日以同样事由从原告处借走200000元,合计300000元。承诺月息百分之三,每月按时支付,事后被告砂石厂停产,利息至此未付。原告所借给被告的钱系原告帮被告向他人所借,皆为多人家庭多年积蓄,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及多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危机,生活困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苏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
被告苏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宝媛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宝媛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洪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王宝媛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计划的事实。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洪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王宝媛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计划的事实。
因被告苏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王宝媛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被告苏洪向原告王宝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王宝媛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宝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每月利息按3%支付,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需还款,借款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苏洪,2014.4.28”。2014年6月4日,被告苏洪又向原告王宝媛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王宝媛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宝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期一年,每月利息为3%,每月支付。借款人:苏洪,2014.6.4”。两笔借款后,被告苏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其中1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2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4日)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王宝媛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苏洪共向原告王宝媛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宝媛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苏洪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也未履行偿还其中20万元到期借款的义务,故现原告王宝媛请求被告苏洪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王宝媛与被告苏洪约定了月利率为3%,年利率即为36%,已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计算至开庭时(2015年10月13日),其中10万元的利息计算天数为:7个月零15天,20万元的利息计算天数为:8个月零9天,利息具体计算为:1、100000元×(7个月+15天÷30天/月)×2%=15000元; 2、200000元×(8个月+9天÷30天/月)×2%=33200元;两项利息总和为:48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48200元。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王宝媛承担300元,被告苏洪承担30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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