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龙凤与杨刚物权确认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婷,系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钢,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龙里县。
原审第三人杨惠君,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审第三人陈丕,贵州省开阳县人。
第三人何定波(未到庭),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车廷贵(未到庭),身份信息不详。
上诉人辜龙凤因与被上诉人杨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辜龙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惠君。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龙里县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房屋各自拥有一半。2007年6月24日经龙里县城建协调组与原审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被告原住房屋被拆迁,原告被划地安置在龙里县环南路安置区A-44号安置地,原告自己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4月20日原告缴纳了房屋规划保证金5000元、安全质检费2000元、供电线路费1000元、自来水安装及材料费200元,以上事实证实了原告确系龙里县环南路安置区A-44号安置地的权利所有人。被告杨钢在拆迁安置补偿所得的安置地已经被其卖掉,然后采取欺骗手段,在没有原告的委托和授权下,以他自己的名义与另外三户人家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并收取合资资金29万元。房屋共修建六层半,原审被告杨钢只分其中一层给原告,把自己当成房屋的主人。建房时工程费每平方米80元,加上材料费、建造费用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被告基本没有投入,却把该房当作自己的私人财产任意处理。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村级及镇级调解委员会均调解不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龙里县环南路安置小区A-44号安置地所建房屋第一、二、三层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钢辩称:原、被告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是否生育二胎产生矛盾,原告搬离了家。此后原告先后与几人共同生活过。2007年原、被告原住房被拆迁,因2002年原、被告已离婚且判决原住房各自享有一半产权,故原、被告各自安置一宗地。因为当时修建房屋需要资金,被告即将其安置地以18.8万元卖掉。修建龙里县环南路安置小区A-44号安置地房屋,是经原、被告与其他合资人共同协商好的,协议是原告亲自交到龙里县城建局的。供电线路费和自来水安装材料费是原告交的,但规划保证金、安全质保金是被告交的。2009年4月被告与钟成军签订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建房手续,2009年5月被告开始组织人打基础,基础打好后才将工程交给钟成军,至第一层做完时,工程已用去14-15万元。被告发现资金不够,才决定找人合资建房,先后找到合资人何勇(由辜龙凤介绍)、陈丕、何定波,三家共集资29万元。修建房屋工程费后经核算实际超出每平方米150元,材料费无法计算。房屋建造六层半1000多平方米,共花费50多万元。合资建房协议是在第二层修建后所写,当时原告嫌第二层客厅太小,故待第三层把客厅改大后,原告才决定要第三层,其余由被告及其他合资人自行分配,说明一、二楼房屋归被告所有。2011年原告搬回来居住;自2012年起,一楼门面租金由原告私自收取,并称安置地是她的,房子也是她的,双方遂产生纠纷。
一审再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各享有一半产权。2007年双方共有的房屋涉及拆迁,原、被告通过选择划地安置的方式分别被安置两宗土地。被告杨钢将其安置地转卖他人,出资与原告在原告的安置地(龙里县环南路安置小区A-44宗地)合资建房,全程组织参与该处房屋建设。2009年房屋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原、被告邀约何勇、何定波、陈丕参与合资建房,在2009年11月19日以安置地权利人即原告辜龙凤为甲方,以杨钢、何勇、何定波、陈丕及原告女儿杨惠君为乙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一套房子,初定为第三层,余下乙方另行分配。”上述协议由辜龙凤提交给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合资建房手续。2011年7月合资人何勇退出,车廷贵加入合资建房,又因原告辜龙凤与被告杨钢因合资建房房屋分配等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原告辜龙凤作为甲方即与陈丕、车廷贵、何定波于2011年11月16日重新签订合资建房协议,该协议并未对房屋进行分配。原告辜龙凤将该协议重新提交给相关管理部门并变更了相关手续。现原、被告因房屋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争议的龙里县环南路安置小区A-44宗地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修建四层半,现该宗地上房屋已经建好,共六层半,第四、五、六层已分别分配给车廷贵、陈丕、何定波,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第七层(半层)由被告杨钢在使用;一层系两个面积相当的门面。该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辜龙凤与车廷贵、陈丕、何定波合资,三人共交合资款40万元,退还给原合资人何勇10.5万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各分得3.71万元,剩余22.08万元都已用在修建房屋上。
一审再审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为龙里县环南路A-44号地上的第一、二、三层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应依法给予确认。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与其他合资建房人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虽然原审原告辜龙凤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但是从2008年1月9日其与龙里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乙方为辜龙凤并增加了杨惠君、陈丕、何勇、何定波、杨钢等人。由此可见,原审原告辜龙凤对上述合资建房人员是清楚的,应视为默认。合资建房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排除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杨惠君与其他合资人重新签订合同,并不能排除原审被告参与合资之权利,仅可视为对2009年11月19日的补充,原审原告不能以2011年11月16日之协议推翻2009年11月19日的协议。针对2009年11月19日的协议,原审原告提出是在原审被告哄骗下,未认真阅读协议内容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2009年11月19日的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一套房子,初定为第三层”,该协议内容主要是基于房屋建设由乙方负责。该房屋所依存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因拆迁安置而取得,且原审原告在合资建房中也曾出资出力;原审被告基本是以卖其所有安置地所得资金用于投资,双方对该房屋建设的贡献基本相当,而原、被告之女在房屋建设中仍在读书期间,基本没有付出。原审原、被告之间对房屋分配产生纠纷,如果按协议分配房屋对原审原告明显不公。故本院按照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2009年11月19日的协议房屋分配之内容略作变更,双方争议房屋的第三层住房及一楼左侧门面房,归原审原告辜龙凤所有。原审将一楼左则的门面房调整给原审原告恰当,但门面房的方位表述不清,应加以明确为:双方争议房屋的第三层住房及一楼门面房(面向房屋正前方)左侧门面房归原审原告辜龙凤所有。原审在判决说理和判决主文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首先,原审认定“原审原、被告诉争之房屋,超出了城建规划许可的范围,系违规修建,其合法建设范围内的层高部分予以维持,违规超建部分由原、被告及其他共同合资建房人自行完善手续再予以分割房屋,若不能完善规划许可手续则由合资建房人共同承担责任”,在判决主文中判令“其余房屋由被告杨钢和其他合资建房人所有”,这一判决内容和说理自相矛盾,同时该判决主文超过当事人的诉请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二,原审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将争议房屋一楼门面的一部分判决归原告所有,是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而非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二、位于龙里县环南路安置小区A-44宗地上房屋第三层和一楼左侧门面(面向房屋的正前方,两门面之间以柱子的中线隔断)归原审原告辜龙凤所有;一楼右侧门面(面向房屋的正前方,两门面之间以柱子的中线隔断)及房屋第二层归原审被告杨钢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审被告杨钢承担。
一审宣判后,辜龙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一、二、三层均是上诉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杨钢系帮忙照管工地,且上诉人支付他报酬37100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签署的2009年11月19日《合资建房协议》,来推定上诉人默认该协议内容错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龙里县房屋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产权人中没有杨钢。2、三家合资资金及上诉人的投入资金已足够建房。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钢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杨惠君称,修建房屋过程中,杨钢没有投入资金,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房屋归其所有错误。辜龙凤在建房前已明确表示将两间门面房给我,请法院判令两间门面房归我所有。
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争议房屋一、二、三层的分配问题,原判根据:1、2008年建房过程中,上诉人辜龙凤在龙里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部分登记为“辜龙凤、杨惠君、何勇、陈丕、何定波、杨钢”;2、2009年辜龙凤、杨钢共同或单独作为甲方与何勇、陈丕、何定波分别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并收取了三家的前期建房款,其中何勇与杨钢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购房款的交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何勇诉讼到龙里县人民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辜龙凤、杨钢与何勇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共同退还10.5万元给何勇;3、房屋建成后,陈丕、车廷贵、何定波的房屋分配是按杨钢与陈丕、车廷贵、何定波、杨惠君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履行的,基于辜龙凤和杨钢对以上并无异议的三部分事实,认定辜龙凤与杨钢达成了共同建房的意愿并无不当。但该《房屋分配协议》对除第三层外的房屋进行了分配,没有辜龙凤的签名及事后追认,属无权处置,故该协议对一、二、三层楼房的分配无效。综合考虑辜龙凤与杨钢收取的陈丕、车廷贵、何定波合资建房款金额,以及杨钢组织工人建房,辜龙凤作为拆迁人用安置地及部分资金出资等共同建房情况,辜龙凤在建房中的贡献远远大于杨钢。原判认定杨钢出资18.88万元建房,辜龙凤与杨钢对建房的贡献基本相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第三人杨惠君超过上诉期后,提出“一楼两间门面应归自己所有”的意见,经查其在原一、二审诉讼及再审一审中均未提出该诉求,杨惠君可另案起诉主张上述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的第一项;
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的第二项为:龙里县环南路安置小区A-44宗地上房屋第三层和一楼门面两间归上诉人辜龙凤所有;房屋第二层归被上诉人杨钢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杨钢承担;上诉费60元,由上诉人辜龙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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