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周红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2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宋锡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朱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胜,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三公司)、周红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后,茂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周红胜与被告都匀三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红胜承包都匀三公司承建的中建四局五公司砂石厂租住房项目(第一期)AB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周红胜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周红胜自行与原告茂源公司联系并购进内墙保温材料、屋面发泡混凝土以及轻质砖等建材,2013年1月6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周红胜确认内墙保温款、屋面发泡混凝土款82 800元以及轻质砖款50 000元,两项共计132 800元未支付并分别写下欠条,其后,因周红胜涉嫌行贿被调查,工程转由都匀三公司继续施工;2015年1月6日,被告周红胜再次确认前述欠条,并签署日期,其后,由于未能与二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茂源公司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茂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周红胜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都匀三公司的“砂石厂廉租房项目第一期(AB区)工程”,因两被告的工程需要,原告向其提供墙体保温、屋面发泡混凝土以及建筑所用的轻质砖;对提供墙体保温、屋面发泡混凝土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对账,总金额为173 259元,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40 000元、2013年1月支付49 200元,尚欠84 059.19元,双方确认最终货款为82 800元,被告周红胜也于当天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为82 8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周红胜再次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对于提供的轻质砖,2013年1月6日,被告周红胜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轻质砖款共50 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周红胜再次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前述两笔欠款共计132 800元,被告都匀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上述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2 8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6日计算到实际付清货款止,暂计算到2015年6月6日为4648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都匀三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与都匀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周红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都匀三公司与周红胜是建设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都匀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周红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都匀三公司的诉请。

原审被告周红胜一审辩称:被告认可所欠货款,但是2012年7月被告因行贿被调查后工程就交由被告都匀三公司在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茂源公司交货、被告周红胜收货并结算的行为共同构成一份明确的买卖合同,周红胜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故被告周红胜应当向原告茂源公司支付两项欠款共计132 800元;关于利息,虽然原告茂源公司并未与被告周红胜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已明显超出合理的履行期限,系不履行主要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茂源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支付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由于被告周红胜系自行与茂源公司联系并结算货款,且原告茂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红胜系代表都匀三公司办理业务或者曾获得被告都匀三公司的授权,故被告仅以建材用于都匀三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要求都匀三公司与周红胜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红胜与被告都匀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红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茂源公司支付欠款132 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茂源公司对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周红胜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茂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都匀三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准确。本案的事实为都匀三公司实际已经默认了周红胜管理工程期间的债权债务,实际上都匀三公司已经将周红胜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继承到自己名下。理由是,2012年下半年周红胜因行贿等问题被都匀三公司终止了对该工程的管理权限,由都匀三公司另派人接管,继续施工,这一事实一审已认定。都匀三公司并未就此事对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说明,也未对周红胜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梳理,直到2013年春节期间,因怕各班组个人因工资问题闹事,都匀三公司才对周红胜确认的班组工人工资进行部分发放。上诉人作为内墙保温、屋面发泡混凝土施工班组,经周红胜确认工人工资后,由都匀三公司直接向上诉人的工人支付工资49 200元,由此可以说明都匀三公司已经默认了周红胜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都匀三公司对周红胜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转由其自己承担,表明其认可周红胜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也认可该债权债务,且自从周红胜被采取刑事措施后,都匀三公司已经将工程承接过来进行实际管理,表明其已经实际管理工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都匀三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一个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因此,周红胜与都匀三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周红胜在实际管理期间的行为应属都匀三公司的行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都匀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都匀三公司、周红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都匀三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周红胜欠付上诉人茂源公司材料款的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茂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红胜,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周红胜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茂源公司出具两张欠条,共计132 800元,以上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周红胜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茂源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都匀三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也未在被上诉人周红胜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茂源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周红胜追要货款。虽然被上诉人周红胜之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调查,其承包的工程转由被上诉人都匀三公司继续施工,但被上诉人周红胜差欠上诉人茂源公司的货款是在其被调查前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并不能就此认定该债务由被上诉人都匀三公司承担。另外,上诉人茂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都匀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茂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茂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都匀三公司对被上诉人周红胜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茂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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