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辉诉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案再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辉,男,1975年12月15日生,穿青族,贵州省贵阳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张集平,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

法定代表人陈双全,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鹏辉与被上诉人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鹏辉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鹏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鹏辉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黔南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瓮民初第1709号民事判决,陈鹏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集平、被上诉人陈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上诉人陈鹏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辉诉称: 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被告瓮安分公司在瓮安的金达大厦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实为每月4000元),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正式到岗工作,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和肯定,因此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奖励原告12万元,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超过2009年9月份,还没有竣工,我司同意另增加叁万元的奖金,补偿陈鹏辉同志”。由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发放原告工资。现被告已将工程所有房屋销售,拖欠的理由早已不能成立。时至今日,被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已达27个月,拖欠工资总额为10.8万元(4000元x27个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工程于2009年12月完成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5万元奖金。但被告违背诚信,在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仅不支付原告工资和奖金,反而起诉原告向其借款一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依法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向法院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提出:本案系劳动关系,应先行仲裁,原告自动离职后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请求仲裁的是工资和奖金,而工资和奖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由原告担任被告瓮安分公司在金达大厦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约定工资为3500元,实际发放4000元。同时约定“在公司完成既定计划任务后,公司根据乙方所做的工资成绩及具体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工作中原告得到被告的认可和肯定,于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我公司同意另增加叁万元的奖金,补偿陈鹏辉同志。二、陈鹏辉同志务必在工作中,完成该完成的本职工作,切实负起应负的责任,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达到合格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发放工资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自动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及约定的奖金。原告遂于2012年11月,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7日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瓮劳人仲裁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陈鹏辉的申请己过仲裁时效,驳回其的仲裁请求。2013年1月1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瓮劳人仲裁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8万元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依照《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拖欠奖金15万元和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聘用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作量;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负责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竣工,是做到一定程度;

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登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同时证明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被告认为登报是事实,是重申原告自动离岗,从离岗之日起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3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份离开公司;

2.工资册,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至2010年8月,不存在欠原告工资;

3.暂住证,证明原告离开公司后在七星工地务工;

4. 瓮安县人民法院(2012)瓮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重新任命瓮安分公司负责人;

5、会议纪要、质量处理方案、通知、工作联系单、收文处理笺,证明瓮安金达世纪星城小区存在很大质量问题,原告在工作期间负责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怕承担责任而自动离职;

6. 云岩区法院(2012)云民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借款后不辞而别的事实;

7. 瓮安县人民法院(2012)瓮民初字第1465、1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备案表,证明原告离开公司并占有公司重要资料,经依法追回,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8.聘用协议,证明原告不应享有工资和奖励;

9.仲裁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上述1-8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认为9号证据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效,其自动离职,未提供劳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还在本单位上班,不能享受工资待遇。

一审认为,<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无管辖权,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经仲裁机构仲裁,本院亦不能确认其是否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二>原告以与被告具有合法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被告给付工资和奖金,无法律依据,因其《聘用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经仲裁或司法确认,且原告自2010年9月已自动离开在被告的工作岗位,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成立或自动解除均应先行仲裁。《聘用协议》和《补充协议》不是当然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鹏辉承担。

宣判后陈鹏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与起诉状一致,另提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原则将确认之诉列为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是违背法律的,要求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第17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自动离开单位不知去向,找也找不到,离开后未向答辩人提供正常劳动,客观上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上班我们就不发工资;同时,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如何发放约定的工资和奖金,本单位是私人企业,不工作就没有报酬。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鹏辉从2010年8月离开单位后到2014年4月1日登报之日是否与被上诉人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2、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陈鹏辉离开后的工资和奖金。 3、陈鹏辉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聘用协议》时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供正常劳动至2010年8月。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第2条约定,“陈鹏辉同志务必在工作中,完成该完成的本职工作,切实负起应负的责任,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达到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从2010年8月向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和已完成被上诉人工作任务的事实, 故不能得到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确定劳动报酬的定义为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劳动收入,它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应享有的劳动权利之一。其中,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奖金与津帖也是其表现形式” 。按双方约定的“陈鹏辉同志务必在工作中,完成该完成的本职工作,切实负起应负的责任,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达到合格工程”。奖金的取得由单位视具体情况而定,当然包括单位所指的工作量和工程质量,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管理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上诉人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上诉人自2010年8月起自动离开被上诉人处,其主张申请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虽未接到被上诉人的书面除名通知,申请仲裁未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其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未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务,且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就不能享受相应的工资和奖金的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对上诉人提出的仲裁时效的认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第170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鹏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