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与龚某高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绥利。
被告龚某高。
原告徐某诉与被告龚某高离婚纠纷后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被告龚某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姨表姐关系,长大后,经双方父母找人缀合,于1998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民间习俗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杨某,于200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龚某平(曾用名杨平)。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在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系姨表姐弟关系,双方结婚前缺乏相互了解,结合系双方父母包办,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族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还做伤害原告身心的事,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约定。之后,被告即通过网络征婚,2015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被告反而殴打原告。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依法按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高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在冷战中,是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后被告的父母知道后,经双方老人确认该协议无效,再加上该协议也没有到婚姻机关登记或公证,故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第二、原告所提交的照片都是在正常争吵的情况下发生的误伤,不属于家族暴力。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双方系表姐弟关系,属无效婚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一般家庭共有财产处理。第四、对家庭共有的房屋一栋,该财产的来源是被告父亲在国家修建关兴公路时,需要被告家拆迁老房屋,被告家无屋基,后经被告父亲与他人协商调换补偿15000元所得的屋基。因家庭未分家,修建房屋的大部分钱是被告父母支出,原、被告仅出部分物资和小部分钱。因此,该房屋一栋应当由被告父母龚修元、吴国珍占50%份额,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高各占20%,孩子杨某、龚某平各占5%的份额。被告父母占一半或一半以上的操纵权,有权决定两个孩子杨某、龚某平归被告龚某高抚养监护,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第五、共同财产:45万元股份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车子一辆平均分割,银行贷款及共同债务共66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另外,原告徐某还在2001年秋季将孩子杨某走丢在河边,严重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不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册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龚某高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程序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龚某高无异议,表示原、被告确实办过结婚证,但因工作人员失误,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应属无效婚姻。
3、入股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原、被告夫妻入股龚德武组织的包车生意;第二、小丫丫客运浙黔专线收到龚某高的股金120000元,面包车折成50000元,总共股金为三股半的事实。被告龚某高无异议。
4、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龚某高认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27日写下离婚协议,双方对子女及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事实。被告龚某高表示协议上的名字确系其收发室,但双方是无效婚姻,协议也没有得到公证,也没有到婚姻机关登记离婚,所以是无效的。
6、聊天记录截屏4页,拟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被明确为无效婚姻的时候,被告散播双方离婚的假消息,说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方存在过错。被告龚某高表示不是事实,可能是被告无意中发出去的。
7、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徐某被被告龚某高打伤的事实。被告龚某高对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造成。
被告龚某高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高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扎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高做了男子节育手术的事实。
3、契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土地是被告的父亲龚修元从周少华处转让来的事实。
对被告龚某高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徐某无异议。对被告龚某高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徐某对契约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土地的钱是由原告徐某支付的事实。
经被告龚某高申请,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龙场镇营业所调取了原告徐某的存款情况,主要证明原告徐某在该银行共有两张卡,其中2015年5月19日开户的一张卡内余额为3071.19元,另一张卡的余额为1.2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无异议; 被告龚某高认为之前是3万元,现在是3000多元,原告徐某有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到贞丰县龙场镇新童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徐某之母吴国秀与被告龚某高之母吴国珍系同胞姐妹,均系吴开学、吴李氏的子女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过后,被告龚某高又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贞丰县民族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小结两份以及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拟证明被告龚某高自己身体不好,同时也证明被告龚某高及其父亲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妻子和媳妇的责任,从来没有照顾过。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土地属于被告父亲龚修元的承包地,不属于原、被告的土地,与原、被告无关。3、分家契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龚某高于1991年就分家,原告所主张的家庭老房屋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前,该财产属于被告龚某高的个人财产。经本院组织原告徐某进行质证,原告徐某对被告龚某高庭审过后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每次都去参与照顾的;对2号证据,原告徐某认为因该土地由被告龚某高通过家庭分割得,这些土地一直由原、被告管理耕种;对3号证据,原告徐某认为该房屋系被告龚某高所分得,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徐某提交的1号、3号证据以及被告龚某高提交的1号、2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徐某提交的2号、4号、5号证据以及被告龚某高提交的3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原告徐某提交的6号证据,聊天记录截屏4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仅为原告方个人截图,原告未注明出处,不排除有处理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徐某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受伤的照片,因该照片仅为原告受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定原告之伤确系被告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经被告龚某高申请调取的原告徐某银行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龚某高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贞丰县龙场镇新童村委会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龚某高庭审过后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徐某又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龚某高庭审后提交的2号、3号证据,原告徐某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高于1999年农历冬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杨某,现在贞丰中学读高一;于200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龚某平(曾用名杨平),现于龙场中学读八年级。现原、被告双方有贵E69861号力帆牌轿车一辆,存款3072.45元,小丫丫客运浙黔专线约45万元的股份等共同财产,有欠贞丰县龙场镇信用社50元贷款及利息,欠龚德文5万元,欠龚德江6万元,欠浙江金马公司3万元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
另查明:原告徐某的母亲吴国秀与被告龚某高的母亲吴国珍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院已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199-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高的婚姻无效。
再查明:年满十周岁的孩子杨某、龚某平均明确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均愿意与母亲徐某共同生活。被告龚某高已2002年9月6日作节育手术。
又查明:原告徐某在起诉中主张的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一街的房屋状况为: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贞房权证龙场镇字第B0512224号,系2005年12月6日颁发,登记名所有权人为:龚某高。房产证登记房屋为两层,第一层面积为:123.88平方米,第二层面积为:43.12平方米。后该房屋在2012年11月进行改建,现房屋为四层半,原、被告现用于经营宾馆,但改建后,未到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被告龚某高的父母龚修元、吴国珍向本院主张该房屋在修建和改建过程中,其均出资参与,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因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高的婚姻关系已本院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1199-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故现本院只对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虽然原、被告生育年满十周岁的孩子杨某、龚某平均表示愿意与原告徐某共同生活,但因被告龚某高已于2002年9月6日作节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女儿杨某由原告徐某抚养,儿子龚某平由被告龚某高抚养,互不支付抚养,互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本院从有利于妇女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贵E69861号力帆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龚某高所有,存款3072.45元归原告徐某所有,小丫丫客运浙黔专线45万元的股份,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欠贞丰县龙场镇信用社5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欠龚德文5万元,欠龚德江6万元,欠浙江金马公司3万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龚某高承担。
对原告徐某要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未经本院宣告双方婚姻无效前,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离婚,该离婚协议书未办理登记,即该《离婚协议书》未生效,故不应按该协议书处理财产及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问题。
对原告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共有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一街的房屋一栋的问题,因登记为被告龚某高的房屋仅为一层半,现房屋实际已改建为四层半,被告龚某高的父母主张其出资参与改建,不排除被告父母出资参与改建的可能性,同时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并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该房屋可能为家庭共有财产,故对该房屋本院不直接在本案中解决,原告徐某可另案主张。
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另外主张的债务,因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在本院不解决,债权人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徐某主张分割土地的老房屋的问题,因老房屋系被告龚某高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1991年)参与家庭析产分得属于父母的老房屋,现父母尚在,该老房屋属于被告龚某高的个人财产。对土地问题,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登记为被告龚某高之父龚修元,原告徐某并未作为承包人口参与承包,故原告原告徐某对承包土地不享有权利,故对原告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高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女儿杨某由原告徐某抚养,儿子龚某平由被告龚某高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的子女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贵E69861号力帆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龚某高所有,存款3072.45元归原告徐某所有;小丫丫客运浙黔专线45万元的股份,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三、共同债务:欠贞丰县龙场镇信用社5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偿还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欠龚德文5万元,欠龚德江6万元,欠浙江金马公司3万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龚某高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000元,被告龚某高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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