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西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3
原告朱X西。

原告贺X美。

原告朱X峰。

原告朱X霆。

委托代理人向长胜,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X强。

被告凌X强。

委托代理人甘X军。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庞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翔。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朱X西、贺X美、朱X峰、朱X霆诉被告钟X强、凌X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西、贺X美、朱X峰、朱X霆的委托代理人向长胜、被告凌X强的委托代理人甘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强因原告放弃对其诉请求未到庭、被告财产保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西、贺X美、朱X峰、朱X霆诉称:2013年11月23日15时12分许,原告亲属朱X驾驶贵F6769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17公里加450米处时,不小心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钟X强驾驶的桂K38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G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贵F67692号驾驶人朱X当场死亡,贵F67692号车乘客高宏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宏等无责任。由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原告朱X西等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凌X强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8620.11元。

原告朱X西、贺X美、朱X峰、朱X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两份,户口本两份,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2、驾驶证(朱X),贵F67692号车完税证明,贵F67692号车交强险投保单,贵F67692号车鉴定报告,桂K38127号车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亲属朱X持有驾驶证,贵F67692号车属于合法购置,裸车价为人民币318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和交强险,贵F67692号车事故前没有瑕疵,事故发生后完全毁坏报废,不能使用,桂K38127号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统失灵,使桂K38127号车前左前右车轮完全无制动效能;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朱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朱X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朱X在此次事故中死亡;

5、承诺书(朱X之妻高X承诺放弃朱X峰、朱X霆监护权),拟证明朱X之妻高X承诺放弃朱X峰、朱X霆的监护权,此二人由其祖父朱X西抚养;

6、证明,拟证明朱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高X外出打工,朱X与高X所生之子朱X峰、朱X霆由祖父母朱X西和贺X美抚养,朱X西和贺X美系朱X峰、朱X霆的监护人;

7、承诺书(高X、陈X群、邬X旺、邬X),拟证明贵F67692号车乘客高X、陈X群、邬X旺、邬X放弃对朱X及其近亲属和贵F67692号入保的保险公司,钟X强及桂K38127号、桂KG027号入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权;

被告凌X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凌X强口头辩称:桂K38127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G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只购买有一份交强险,还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损失由法院认定金额后在我方购买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险种内专项赔偿。由我方垫付给伤者的医疗费、车辆损失修理费和丧葬费经由法院审定之后,从原告赔偿金额中直接划扣给凌X强。

被告凌X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凌X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2、桂K38127号车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桂K38127号车修理费共计5755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金额无异议,被告方应当起诉贵F67692号车交强险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其余3755元中的百分之六十才由我方承担,即我方承担2253元。

3、收据,证明桂K38127号车驾驶人钟X强垫付死者朱X丧葬费20000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K38127号车只买了一个交强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

5、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证明我方垫付贵F67692号乘客邬X和邬X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其中垫付邬X旺医疗费3394.74元,垫付邬X医疗费1741.53元共计5136.27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钟X强未作出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财产保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答辩称,桂K3812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桂KG027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我公司将按照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主挂车承保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12分许,原告亲属朱X驾驶贵F6769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17公里加450米处时,不小心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钟X强驾驶的桂K38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G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贵F67692号驾驶人朱X当场死亡,贵F67692号车乘客高宏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宏等无责任。桂K38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财产保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朱X生前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朱X峰,于2011年8月8日生育次子朱X霆。朱X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丧葬费(2013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12月/年×6月)=187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朱X峰(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抚养年限13年÷2人)=30811.17元、次子朱X霆(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抚养年限15.75年÷2人)=37328.92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206544.09元。凌X强先行垫付朱X安葬费2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8620.11元。

另查明:原告朱X西、贺X美、朱X峰、朱X霆在审理期间,自愿放弃对钟X强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驾驶人朱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驾驶人钟X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朱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X强应对朱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与其 责任相适应赔偿。由于钟X强驾驶的驾驶的桂K38127号车已在财产保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钟X强应承担的责任,由财产保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朱X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产保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由于朱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责任较为适宜。朱X西等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项目,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交通费用客观存在,酌情赔偿1000元。赔偿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朱X次子朱X霆的抚养年限应为15.75年,其抚养费应为37328.92元,超出应得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赔偿10000元。朱X西等要求赔偿朱X驾驶的贵F67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毁损费31800元,因没有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或物价部门的鉴定评估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朱X西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朱X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朱X西等应获得的赔偿为:(206544.09元-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30%+120000元=145963.23元。凌X强先行垫付了朱X的安埋费20000元,凌X强要求在朱X西等获得赔偿后返还其先行垫付的朱X的安埋费2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凌X强要求朱X西等在本案中返还其垫付的邬吉旺、邬雪的医疗费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凌X强要求朱X西等在本案中赔偿桂K38127号修理费5755元的请求,应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朱X西等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对钟X强的赔偿请求,钟X强应承担的责任由朱X西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X西、贺X美、朱X峰、朱X霆因其亲属朱X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5963.23元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凌X强先行垫付的朱X安埋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西、贺X美、朱X峰、朱X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朱X西、贺X美、朱X峰、朱X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蒸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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