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越诉胡X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3
原告周X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系周X越的朋友。

被告胡X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东路河城花园建邺国际8楼。

法定代表人田X,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X。

原告周X越诉被告胡X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越的委托代理人李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周X越驾驶贵FBG3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金碧方向沿黔洪线往城关方向行驶,于23时13分途经黔洪线5KB+950KB时,与被告胡X志违法停放于路边车牌号为贵FB18477的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预先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172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X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志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 529.6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2、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

3、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5、医疗费发票17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6 197.06元;

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60天。

7、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在城镇居住至今。

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主次责任的认定原告要求按照50%和45%的标准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70%和30%的标准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到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超过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4、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每月收入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5、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X对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X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胡X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X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周X越驾驶贵FBG3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金碧方向沿黔洪线往城关方向行驶,于23时13分途经黔洪线5KB+950KB时,与被告胡X志停放于路边车牌号为贵FB18477的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172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X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志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X志驾驶的贵FB1847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B18477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周X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柏林村第二组,于2010年10月起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居住至今,从事商品零售行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功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贵FB18477号车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志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周X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6 027.39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含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0 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3000元(100元×30天);

3、护理费7011.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为7 011.86元(28 437元÷365天×90天);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准。

6、残疾赔偿金14676.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X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10年10月至今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居住,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函〔2012〕204号文件《关于对部分乡镇社区整合审查报告的批复》规定:隶属于莲城街道办事处的金凤社区为农村社区,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计算,原告周X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故残疾赔偿金为14676.68元(6671.22元×20年×11%);

7、担架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专用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担架费170元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16 137.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故误工费为16 137.37元(32723元÷365天×180天);

9、营养费1 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1 800元(30元×60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多数伤残,身心遭受巨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巨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是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周X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953.3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贵FB1847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后,赔偿原告51953.3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B1847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53.3元;

二、驳回原告周X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元,已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丁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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