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某某。
原告周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每月按3.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有违约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中旬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拖欠至10月的利息,又于2015年2月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起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以6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3.5%的月利率从2014年11月起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周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汪某某出庭证实: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经我介绍的,借款约定的利率确实是3.5%,朱某某借款后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共计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一直未支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第二笔还款是通过我转手还给原告的。
被告朱某某未向提交法庭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与其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8日前还款,逾期按3.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借条注明如有违约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1个月的逾期利息;于2015年2月再次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8万元后,下欠原告的本金应以3万元予以确认。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求部分,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为3.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将逾期利率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应以未偿还的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上述调整后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再次偿还本金3万元后,至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应以下欠本金3万元为基数,仍按上述利率从2015年2月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原告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计三个月向原告周甲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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