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高与罗筑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筑军,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贵州省都匀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加加公司)、张高与被上诉人罗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170号民判决后,优加加公司、张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优加加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共计3个月,月利率3%,每月27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到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按本金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至足额归还日止;被告张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优加加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计止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18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罗筑军一审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优加加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共计3个月,月利率3%,每月27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到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按本金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至足额归还日止,张高个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收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8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优加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张高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优加加公司、张高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认为:优加加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高虽然未在借条上说明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但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自愿为优加加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高应当对被告优加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优加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筑军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张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贵州省都匀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优加加公司、张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优加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后确实借款30万元给上诉人,所借款项30万元实际已还清。另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 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超过法律允许部分的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30万元本金,法院应当保护的利息部分应低于每月9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18 0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予以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高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主要理由:由于上诉人优加加公司已清偿完毕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张高作为保证人自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上诉人优加加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张高的保证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已届满,即使上诉人优加加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上诉人张高对于已过保证期的债务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张高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筑军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优加加公司向被上诉人罗筑军出具借条,被上诉人罗筑军向上诉人优加加公司出借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优加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优加加公司履行偿还被上诉人罗筑军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张高作为上诉人优加加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过程中未明确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高承担上诉人优加加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优加加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上诉人优加加公司、张高主张已还清借款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优加加公司每月支付的9000元利息并未超过规定的年利率36%,故上诉人优加加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已偿还的18 000元作为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优加加公司、张高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都匀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助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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