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陆景霖、杨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赖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曾继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景霖,住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理人欧阳佳佳,被上诉人陆景霖之母,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平,住长顺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景霖、杨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被告杨昌平驾驶贵JW76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惠水县和平镇商贸街起步时,将原告碰挂倒地,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头面部多发皮肤挫擦伤。2014年9月19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惠公交认(2014)字第0908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昌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昌平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0余元,但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杨昌平的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另查明,贵JW7675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系周子淋,后转卖给杨海,杨海又转让给被告杨昌平,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原告陆景霖一审诉称:2014年9月8日15时,被告杨昌平驾驶贵JW76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惠水县和平镇商贸街起步时,将原告碰挂倒地,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头面部多发皮肤挫擦伤。2014年9月19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惠公交认(2014)字第0908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昌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检查费95.5元、原告休养期间生活费用2700元、监护人护理期间工资损失5520元、复查交通费700元,共计9015.50 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杨昌平一审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只有门诊医疗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被告投有交强险,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保险合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休养期间生活费用2700元、监护人护理期间工资损失552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4、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昌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杨昌平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贵JW76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案发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休养期间生活费用及监护人护理期间工资损失,休养期间生活费用应视为休养期间的营养费,虽然原告的修养期没有医疗部门意见,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年龄,亦应予酌情赔偿;监护人护理期间工资损失应视为因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产生的实际损失,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确因对原告进行护理产生工资损失,故被告应进行赔偿。故本案纳入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95.5元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120元/天×46天=5520元。原告诉请赔偿55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休息90天,为15元/天×90天=1350元。原告诉请赔偿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鉴于原告前往贵阳复查事实,实际已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赔偿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265.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景霖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陆景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交通事故属轻微事故,受害人伤情未达住院治疗的程度,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惠水县人民医院就诊,但并未住院,产生费用车主已支付。此后受害者家属在未与车主商量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到贵阳医学院检查,共花医药费92元,虽到贵阳就诊不合理,但从所花费用上可知,其伤情是很轻微的,因此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是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受害人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时间前后共四天,并没有住院治疗,同时医院也没有营养费证明,因此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即便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也应按在医疗治疗的实际天数计算4天,一 审认定护理费计算46天,认定营养费计算90天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也不符;二是认定交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也错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其不应到贵阳就医,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属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陆景霖、杨昌平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杨昌平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是否合理、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是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陆景霖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及头面部多发皮肤挫擦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仅为未满五岁的幼童,无论从幼儿身体发育的特点还是从交通事故致伤的部位,其在休养期间需加强营养、需父母和家庭的悉心照料和关爱均无可厚非,产生相应的费用亦属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营养费的认定上,主要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认定的参考,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否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患者的年龄、身心、受伤部位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因此根据被上诉人就读幼儿园和作为其护理人员的家长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审认定相应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过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交通费,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作为幼儿,为查清其病情,最大限度的消除病情隐患,其监护人将其送往医疗条件更好的贵阳医学院对病情进行检查应当予以理解,而不能以检查的费用很低反证该检查权利的合理性。因此,对产生的检查费用上诉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异地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亦属应然,本院亦予以支持;再次是诉讼费,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认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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