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治国与杜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该市。
上诉人白治国与被上诉人杜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后,白治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铲车出租给被告用于在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江山坪洗矿场进行施工,租金为15 000元/月。租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有55 100元铲车租赁费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杜洪2013租用铲车费用伍万伍仟壹佰元(55 100元)叁个月内归还 白治国 2014.10.25.” 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杜洪一审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铲车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在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江山坪洗矿场施工,租金为15 000元/月。租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尚有55 100元铲车租赁费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无奈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要求被告写下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铲车的费用55 100元,并且约定在三个月之内(即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清拖欠租赁费。2015年2月3日,原告还没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再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55 100元。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白治国向原告给付租金55 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白治国一审辩称:欠条是自己本人所写,但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的铲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白治国应当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白治国抗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与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白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洪租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白治国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白治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双方不可能采用口头方式租用铲车。由于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租用铲车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铲车租金每月15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采取堵车方式逼迫上诉人写下欠条,该欠条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杜洪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同时根据习惯,并非所有合同都订立书面合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自认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认识并租用了被上诉人的铲车;二、关于租用时间的问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铲车一直租给上诉人使用。同时,上诉人一方面否认口头协议租用铲车的事实,另一方面又纠缠铲车的租用问题,显然自相矛盾,其否定租用铲车的说辞不攻自破;三、上诉人主张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更是子虚乌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如若确是被迫所写,上诉人也应采取相应的手段予以解决,现其放任不管,说明其拖欠租金事实的存在。因此该欠条真实有效。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无相关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并非仅局限于书面形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租用被上诉人铲车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由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从而否定双方存在租赁铲车的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存在租用铲车的事实,上诉人书写欠条表明双方存在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支付租金。上诉人主张其受逼迫书写欠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因受迫而书写欠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白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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