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秀琴与张文举、唐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举,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曹秀琴与被上诉人张文举、唐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后,曹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曹秀琴、被告张文举、唐琳系靠背邻居,2014年,被告张文举、唐琳在未通知原告曹秀琴的情况下擅自切除原告房屋背后部分地基石,并在原、被告土地分界处砌墙修建厨房,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切除房屋地基石、砌墙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曹秀琴一审诉称:被告张文举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砌墙并将原告房屋的部分地基石切除,侵犯其权利,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文举、唐琳一审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且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切除地基石是因为原告房屋地基石位于被告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砌墙时为了砌直,不得已切除部分地基石。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合法取得土地,均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被告擅自切除原告房屋部分地基石砌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恢复原状。对位于排水沟处的地基石,被告应当恢复原状并做好防水措施;对位于双方土地分界线处两根水泥柱之间墙壁下方的部分地基石及墙壁本身,因被告家已经砌墙且装修完毕,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片面追求恢复原状,会造成明显利益失衡,造成社会财富减损,因此被告以金钱赔付方式保护原告的物权利益更为适宜,酌定赔偿一千元(¥1000)。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切除的地基石超出原告土地范围位于自家土地范围内,经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测量该处位于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范围分界处,故被告此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文举、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位于排水沟处的房屋地基石并做好防水措施。二、限被告张文举、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琴房屋地基石损失一千元(¥1000)。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张文举、唐琳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侵占排水沟处的判决无异议,但通过一审两次庭审被上诉人均认可切除了上诉人家的地基石,并且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该侵权事实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撤除两根砖柱以及柱子之间的墙壁、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张文举、唐琳二审答辩称:首先,从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来看,与答辩人家相邻处登记为“北邻唐琳户以本人墙壁为界”,且宗地图与答辩人家相邻处的线是直线,由此可知,上诉人对于超出墙壁直线的部分没有使用权。其次,两家的房屋均早在十年以前就修建好了,且背靠背紧挨着,并没有空隙,答辩人家的房屋是框架结构,当时未适用一层,所以就没有修砌墙壁,现在需要使用才在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将两个柱子之间的墙壁砌起来,属于合理使用,这并不影响和损害到上诉人家的任何权益。第三,关于相邻排水沟的问题,该排水沟在上诉人家背面,是答辩人家排除臭水用的,答辩人贴上瓷砖不仅美观也防水,现在上诉人要求拆除,其目的就不是为了邻里和睦相处。一审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上诉人的无理要求,虽然不合情理,但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才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在位于双方土地分界线处两根水泥柱之间砌墙,虽切除了上诉人房屋部分地基石,但这并没有妨碍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且被上诉人砌墙修建厨房已装修完毕,如恢复原状也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故上诉人要求撤除两根水泥柱之间的砖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修建砖墙过程中未告知上诉人即擅自切除上诉人房屋背后部分地基石,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故一审判决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曹秀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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