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5
原告曾X云。

委托代理人曾祥友,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贵。

原告曾X云与被告曾X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云及委托代理人曾祥友、被告曾X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云诉称:2013年10月22日8时,我在喂猪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打伤,住院7天,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6381.66元。其中:医药费37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0元=280元)、护理费655.20元(7天×93.60元=655.20元),营养费140.00元(7天×20元=140.00元),误工费655.20元(7天×93.60元=11 280元),交通费酌情852.00元,共计人民币6381.66元。

被告曾X贵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发生口角属实,因被答辩人无端谩骂,我只打了他的嘴巴一下。且被答辩人是第二天才去黔西百姓名医院治疗,与嘴相关的口腔、牙齿、脸部均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X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2014)黔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本案在本案中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事;

3、黔西县百姓医院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住出院记录、病历医嘱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天的事实;

4、相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烤房的事实。

对原告曾X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表示法院和公安局都是官官相护,法院的行政判决极不公平,是错误的,我申请重判。对证据3表示,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一分钱也不承担。对证据4表示,开始是原告损坏我家的八块石棉瓦,我才损坏他家的一块石棉瓦,后来我们相互为对方修复,原告相片上的石棉瓦是现在大风吹落的,与我无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多少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家族兄弟,两家相邻居住。2013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因曾X云家猪拱曾X贵家地致使双方发生争执,曾X云出口骂人,曾X贵出手揪了曾X云的嘴,致曾X云倒在地上,后经村委会调处未果。2013年10月24日曾X云在黔西县百姓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主要为全身多发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2013年11月19日黔西县公安局作出了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曾X贵行政拘留7日。曾X贵不服处罚决定,先后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曾X云出口骂曾X贵,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责任,而曾X贵出手揪曾X云的嘴,致使曾X云倒地受伤住院,对造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曾X贵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曾X云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曾X云应当得到的赔偿额为:1、医疗费379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7天×30元=210.00元)、护理费632.80元(7天×90.40元=632.80元)、误工费632.80元(7天×90.40元=632.80元)、共计5264.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曾X贵应当承担的费用为:5264.86元×70﹪=3685.40元。对其请求曾X贵赔偿交通费852元、营养费14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X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云医疗费3685.4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曾X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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