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跃与陈思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高国跃与被上诉人陈思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翁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后,高国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及唐正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另高国跃补助陈思明10 000元(壹万元整)”。协议签订后,高国跃未按约定给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助款1万元。
原审原告陈思明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补助款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高国跃一审辩称:签定《协议书》属实,《协议书》中的盈亏问题应当是包括债权债务的,不可能由我承担债务后还要补助原告1万元。采石场的账目结算后,被告应分得20 496元款,该款至今未得到,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用扎帐收回的钱来补助原告1万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这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助款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用采石场扎账的款补助原告1万元”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高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明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国跃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高国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2013年10月8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出去后,在2014年1月4日进行结算,经亏损与未收债权相抵之后,仍有盈余44 800余元,双方账务已结清。二、被上诉人陈思明及唐正明未履行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分摊盈亏,导致上诉人对其他债权人承担4万元的债务,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陈思明与唐正明已将该协议作废了。三、协议第二条约定陈、唐二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承包费不支付了,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四、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但为何要向他支付该款,在协议中没有说清楚。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收回合伙债权后,由上诉人在应分得的2万余元的债权款中补偿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全部收回合伙债权,上诉人没有得到应分得的债权款项,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支付该款。
被上诉人陈思明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内容真实,是对以前三人合伙期间的账务作出的终结认可,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协议书》的性质问题。2014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及唐某三人就之前的合伙事宜达成的协议内容涉及2013年8月7日前的合伙债务的负担;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7月期间费用的给付以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的约定。之后,上诉人退出合伙。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书属于具有结算性质的约定,是三人在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对三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该费用,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照协议承担给付义务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及唐某首先违反协议未对外承担债务,导致上诉人在其他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约定或法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不能因此否定三方上述结算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还认为上述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利用优势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况且结算协议涉及之前的合伙收益、支出等事项,故本案的结算协议不能仅从协议的条文约定来评价协议本身的公平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国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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