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嘉林与贵州瓮马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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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嘉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瓮马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王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贵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华、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嘉林与被上诉人贵州瓮马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马高速建设公司)、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后,冯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瓮安县勤狮砂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成立瓮安县勤狮砂石场,采矿权于2013年12月到期。该砂石场原业主是现原告的父亲冯大伦。2012年,冯大伦因车祸死亡后,瓮安县工商局于2012年6月6日将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变更为原告冯嘉林,成为勤狮砂石场的业主。2013年5月,瓮马高速公路开始全线动工修建,2014年11月建成通车。2013年11月,原告申请采矿权顺延,瓮安县国土局以瓮国土资函[2013]375号文回复原告,砂石场距离瓮马高速公路约40米,由于存在安全隐患,经研究决定,不予延续登记。该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后,停止一起采矿法动。后原告不断到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瓮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诉信访。上述三部门联合对其信访作出答复后,原告不服,向瓮安县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2014年2月11日瓮安县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瓮信复查字[2014]1号《关于平定营镇勤狮砂石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1、瓮马高速公路的建设只是临近勤狮砂石场,并未占用勤狮砂石场的矿界,勤狮砂石场不属于征收对象。2、瓮马高速2013年5月开工建设,勤狮砂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日期是2013年12月13日,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来看,高速公路修建在前,砂石场申请采矿权顺延在后,不属于征收补偿的范围和对象。3、勤狮砂石场是否允许继续开采或迁建,必须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自行解决。为此,信访复查维持了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瓮安县国土资源局、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对勤狮砂石场要求补偿迁建有关费用的答复意见。并明确告知,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期满后,原告未向瓮安县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原告转而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另查明:原告原所开办的勤狮砂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停止开采以后,原告又另行选址申请审批获得了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并新建了瓮安县利宜达建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和水泥砖生产销售。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原告重新获此采矿许可证后,相继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原告办好上述相关证件后因无资金实力继续开采,于2014年6月经砂石场整合后,原告就将该公司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银沙化工有限公司。整合后,银沙化工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原告新申办的采矿点进行开采。

原审原告冯嘉林一审诉称:判决二被告因修建瓮马高速公路导致原告经营的瓮安县勤狮砂石场的采矿权未得到延期许可,并搬迁该采石场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瓮马高速建设公司、贵州桥梁建设公司的共同一审辩称:1、原告勤狮砂石场未能得到延期登记的直接原因是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因其采矿权已到期不再准予延续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而非二被告修建瓮马高速的行为所致,原告另行审批新建砂石场所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修建瓮马高速公路的行为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二被告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是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划和批复且二被告修建的瓮马高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以及政府政策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第25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17条规定,因拆迁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应该由相关政府进行补偿,二被告并非拆迁安置赔偿、补偿的法定主体,况且瓮马高速在征地拆迁和修建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的砂石场造成任何损害,无从谈起赔偿。4、根据瓮安县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勤狮砂石场要求补偿迁建有关费用的答复》(瓮信复查字[2014]1号)第3条已明确原勤狮砂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停采,原告已另外审批新建了瓮安县利宜达建材有限公司砂石场,该砂石场属于另外审批新建,不是对原勤狮砂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迁建。新建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因此,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新建砂石场的费用承担责任,同时二被告的修建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原勤狮砂石场产生任何损害,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嘉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二被告有侵权损害行为的发生,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在修建瓮马高速公路过程中对原告所属的勤狮砂石场有任何侵权损害行为存在。二被告修建瓮马高速公路的行为符合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划和批复要求,其修建行为合法且并无任何过错。二被告在2013年5月开始修建瓮马高速公路,在这期间原告冯嘉林的勤狮砂石场仍然继续在开采经营,并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其采矿许可权证到期后,未获得继续开采的直接原因是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准予延期的这一行政许可行为所致,而不是二被告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所导致。二被告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与勤狮砂石场采矿权的不予延期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停采后,原告已另行选址重新申请审批新建了瓮安县利宜达建材有限公司砂石场,该砂石场属于另行审批新建,不是对原勤狮砂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迁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瓮安县勤狮砂石场搬迁造成的各种费用暂定2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冯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获继续开采的直接原因是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准予延期的行政行为所致,而不是二被上诉人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所致是错误的。经一审查明,不予延续登记的原因是砂石场距离瓮马高速公路约40米,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未获延续登记与二被上诉人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停采后,新申请的砂石场属另行审批新建,不是原勤狮砂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迁建也是错误的。事实上,勤狮砂石场不能顺延后,上诉人另行申请并获审批新建的瓮安县利宜达建材有限公司砂石场,因此原砂石场设施、设备搬迁在所必然,产生损失也是必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评估申请评估因原砂石场无法继续生产使用所产生的搬迁费、损失等时,一审以新沙石场不是原沙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迁建为由,驳回申请,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申请评估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审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理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上诉人砂石场无法准予延续登记,是因为距被上诉人修建的高速公路太近,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二被上诉人修建高速公路,未进行相关审批,未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采矿权进行调查并与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导致上诉人新建砂石场,产生搬迁等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瓮马高速建设公司、贵州桥梁建设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行政部门未予准许上诉人砂石场延顺登记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明知其砂石场的采矿权是有期限的,到期后能否顺利得到延续是上诉人能预见到的正常商业和政策风险,同时矿产资源的开采也是政府宏观规划的内容,政府有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作出相应调整也是合理合法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两被上诉人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且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两被上诉人投资修建瓮马高速公路的行为完全依据政府的相关规划及批复,从2013年5月高速开建到上诉人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均正常经营,两被上诉人修建公路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任何侵权,当然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30米,而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文件,上诉人经营的沙石场距高速公路约40米,并非在控制区范围内,因此也不存在高速公路修建构成侵权的问题;三、两被上诉人并非拆迁安置赔偿、补偿的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即便涉及到建设的安置问题,也应由人民政府承担。同时本案中,根据政府有关答复,已明确了迁移采区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解决。根本不存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的问题。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除非法律有具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否则不能认定侵权责任构成。从上诉人主张的诉求分析,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根据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下分析,首先分析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违法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根据政府对高速公路修建的相关法律文件,通过合法程序与发包单位订立施工合同,成为瓮马高速公路的承建单位,其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同时,在两被上诉人承建瓮马高速公路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承建方在施工过程对其权利实施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责任违法行为尚不成立;其次是分析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的问题,经查,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开始修建瓮马高速公路,直到上诉人砂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的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冯嘉林的勤狮砂石场仍然在继续开采和正常经营,上诉人并没有主张高速公路的修建行为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责任损害事实也不成立;再次是分析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采矿权许可证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行使相关采矿权。本案中,上诉人勤狮沙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作为采矿权人,上诉人可向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是否批准,则属于行政的审批权能范畴。由于延续登记未获批准,上诉人已另行选址新建建材企业并获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因此上诉人的一系列申请延续登记未获批准、另行选址新建企业并获新证的行为,属其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活动和履行申报义务的行为。同时由于高速公路开建在前,上诉人因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顺延在后、其原厂区也非属高速规划范围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控制区域内,因此其搬迁并非因高速公路修建所涉的拆迁,由此造成的厂房搬迁等“暂定损失”亦与被上诉人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者并未构成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最后是分析被上诉人修建高速公路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基于合同修建瓮马高速公路,其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权益受损,应属其在财产转移中产生的正常费用,该费用经有关部门明确由上诉人自行解决,因此此项侵权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成立。由此,上诉人主张采矿权许可证未获顺延造成的损失和因原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在异地新申请采矿许可证建厂,由此产生的搬迁等相关费用,由既不占用其原厂区修路、在公路修建过程中又无侵权致害的被上诉人瓮马高速建设公司、贵州桥梁建设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冯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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