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勇与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颜子林、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瑾,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住所地贵定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颜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子林,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高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勇与被上诉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颜子林、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贵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后,冯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颜子林根据国家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有关文件精神,口头委托原告冯勇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的重组工作联系买家。2013年10月19日,被告颜子林以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名义,向原告冯勇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为了原告冯勇的合法权益和所得利益,从第一笔转让款中第一时间打入80万元至原告冯勇的账户中,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额50万元。同日,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与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盘县柏果镇小河头煤矿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2013年11月,原告以此为由,曾向法院起诉,后以主要证据暂时无法收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采矿权转让进行公示,2014年11月2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变更矿山名称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
原审原告冯勇一审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的负责人颜子林要对外转让煤矿资产,请求原告为其转让联系买家,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所需的费用,并承诺事成之后付给原告垫资款和往返贵州的费用人民币8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基本谈妥,为表示诚意,颜子林以平江煤矿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费用从第一笔转让款中第一时间打入原告的账户中,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现被告已经与受让方(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已经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采矿权转让公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负责人颜子林按承诺书支付原告的费用80万元,但被告多次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资款和多次往返贵州的费用人民币8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颜子林一审共同辩称:1、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被收购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矿印章都己移交,现己经没有主体资格;2、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平江煤矿,没有通过冯勇居间中介,整个收购谈判,冯勇都没有参加;3、冯勇往返贵州,是为了执行法院判决和办理其他事务,冯勇不能证明其垫资是用于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平江煤矿的支出;4、被告曾口头委托冯勇联系买家收购平江煤矿,但冯勇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冯勇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被告颜子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原审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初,被告颜子林根据国家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有关文件精神,口头委托原告冯勇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的重组工作联系买家。2013年10月19日,被告颜子林以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名义,向原告冯勇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虽系被告出具,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承诺书上并未指明由原告负责中介介绍的企业,现原告以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与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兼并重组意向,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是其介绍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的中介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与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的事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解原告冯勇并未参与平江煤矿与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兼并重组的中介活动,也没有参与谈判事务,虽然被告曾口头委托冯勇联系买家收购平江煤矿,但冯勇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原告冯勇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冯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一是无正当理由不依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本案中,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与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达成《煤矿转让协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了解,上述二被上诉人已达成《煤矿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证实该事实,上诉人向一审书面提出调取相关账务往来的情况,但一审既未答复也未调取,属程序错误;二是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书面向一审提交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时上诉人对此也提出主张,但一审未予审理,也属程序错误;三是一审未按开庭通知日期审理案件。原定于2015年5月7日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一审延期于2015年6月24日开庭没有法律依据。在简易程序超审限的情况下擅自将案件转普,且未向上诉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亦属程序错误;四是将没有举证质证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一审中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然而一审却在法律文书中叙述查明了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已达成《煤矿转让协议》和2014年11月2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变更矿山名称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的事实。上述事实如若为法院调查得之,也应经过庭审质证,方能成为定案依据,一审未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相关事实,此举也属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与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达成《煤矿转让协议》,无需评判该协议是否是上诉人居间工作的成果。尽管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述协议,但一审对该协议的成功签订已查实并认定,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之间有居间的合意,该合意有《承诺书》加以证实,其中承诺书载明的“冯勇先生多次往返重庆与贵州,垫资帮助承诺人促成平江煤矿的资产转让”,明确了上诉人的工作目标及成果,该承诺书与一审查明的煤矿转让协议为同一日,证实了上诉人已完成居间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颜子林二审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主张,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上诉人诉请主张垫资和产生费用80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其垫资的用途和金额;主张是他的朋友促成了平江煤矿的转让,但在法庭上,上诉人又不能说出其朋友的姓名及电话,也不能出示其朋友委托其收取居间费用的委托书。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程序合法。一是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该协议既不能证实上诉人垫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并完成了居间义务,一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二是一审没有如期开庭的原因是上诉人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追加颜子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导致开庭延期,上诉人却指责一审法院无故延期开庭,其理由不成立;三是上诉人虽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且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请求变更诉请,其庭上发言均未涉及违约金。三、是否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并非考核上诉人是否完成居间工作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证明自己完成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且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才能主张居间报酬。同时,本认定事实清楚,并无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显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人为颜子林。现该企业的相关事项仍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因需采矿权及资产转让,曾口头委托上诉人冯勇为其联系买家,因此双方有订立居间合同的合意。2013年10月19日,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向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上诉人因多次往返重庆和贵州,垫资帮助其促成平江煤矿的资产转让,故承诺将煤矿资产转让的第一笔款项中向上诉人冯勇支付80万元,并表明该款用于上诉人垫资回收和支付相关费用。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完成相关特定居间义务进行限制,因此只要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资产转让成功并收到第一笔款项,该承诺条件即成就,承诺人就应当根据承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且该承诺并未约定支付的款项为中介费用,亦不能以是否完成居间活动为由限制款项的支付。一审以上诉人是否完成特定的居间义务为由认定应否支付款项,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颜子林作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其代表煤矿订立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煤矿承担。同时,2013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行文显示,该承诺书的承诺人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因此承担相关承诺责任的义务的也应为被上诉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虽经与其他企业签订转让协议,但至今该企业并未发生分立、合并或其他足以引起企业权利义务变更的情形,故其相关权利义务任应由登记的本合伙企业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冯勇款项八十万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被上诉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被上诉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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