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埃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七洋矿产品有限公司、国电都匀发电有限公司、陈云、陈平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6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埃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息烽县。

法定代表人王峻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七洋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陈仕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电都匀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汪金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云,贵州省修文县人,住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平富,贵州省修文县人,住修文县。

上诉人贵州埃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七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洋公司)、国电都匀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陈云、陈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福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埃克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国电公司就原煤供应达成协议。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陈云以被告埃克森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七洋公司购买原煤并发货至第三人国电公司,原告依约向被告在第三人国电公司的1号户头发送原煤11车,净重565.25吨。经原告与第三人陈云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在国电公司户头发送原煤565.25吨,单价为544元/吨,总价款为307 496元。第三人陈云承诺在第三人国电公司结账给被告后支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8月23日,陈云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煤款307 496元,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交完所欠金额的煤,如逾期偿还按每天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煤款。

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陈云作为被告方经办人,与第三人国电公司进行燃煤结算,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向第三人国电公司供应原煤68车(包括原告7月29日以被告1号户头供应煤11车),总价款为1 259 581.20元。陈云作为被告经办人向第三人国电公司提供汇款确认单,要求第三人国电公司将以被告户头所供的煤款(包括原告发送的原煤款)全部付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世纪城支行账号为2*****账户上,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国电公司将煤款1 259 581.2元付至陈云确认的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亦认可该账户属该公司账户,亦认可收到所结算的煤款。

原审原告七洋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埃克森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发生原煤交易事件,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告货场购买原煤565.25吨,销售到国电公司,单价为544元/吨,货款金额为307 496元,被告承诺在国电公司结账后支付原告货款,可是被告于2013年8月初在国电公司结得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7 496元,并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为止。

原审被告埃克森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与原告洽谈原煤交易的是第三人陈云,而陈云并非被告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陈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陈云已亲笔书写证明,说明其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系个人行为。陈云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或被告对其所谓代理行为追认的事实,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向国电供应过原煤,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委托陈云作为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国电公司一审述称:其不是原、被告争议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享有和承担争议合同的任何法律后果,国电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故国电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陈平富一审述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第三人陈云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陈云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接洽,达成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运至第三人国电公司的口头协议,虽被告否认陈云系其委托办理采购原煤事宜的代理人,但被告与第三人国电公司达成原煤买卖协议后,被告方的实际发货联系人、原煤结算及付款确认等相关事宜系第三人陈云,且原告依约将原煤供应至第三人国电公司处后,所换取的国电公司过磅单中的发货单位系被告,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陈云有代理权,原告基于此信赖按与陈云约定向第三人国电公司供货,实施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第三人陈云与原告协商原煤供应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埃克森公司承担,第三人陈云不承担责任。加之原告按约向第三人国电公司供应的原煤款确已打入被告账户,故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国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7 496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而被告埃克森公司辩称陈云并非本公司职工,亦没有委托权,陈云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所欠原告煤款属陈云个人经济纠纷,虽有陈云出具的证明为凭,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陈云出具的欠条及汇款确认单、燃煤付款审批单等相矛盾,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按所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予以酌情调整,即由被告向原告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第三人国电公司、陈平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埃克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七洋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307 496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保全费2057元,共计7969元,由被告埃克森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履行与国电公司的购销合同中,虽然上诉人未有书面的授权委托陈云处理与国电公司的供货、煤款结算等事项,但在实际操作中,陈云以上诉人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燃煤付款审批单》、《燃煤结算单》以及《汇款账户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国电公司根据陈云的上述确认行为,将包含从七洋公司处购买以上诉人名义向国电公司供货的煤款转账至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公司对收到包含有从七洋公司处购买的供货煤款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从该事实看,在上诉人与国电公司的购销合同的履行上陈云具有代理人身份。在上诉人与七洋公司的关系中,上诉人为履行其与国电公司的供货义务,遂从七洋公司处组织货源,在七洋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向国电公司供货后,因国电公司已将该煤款支付至上诉人公司处,上诉人未及时付清七洋公司煤款,故陈云遂以上诉人公司经办人身份向七洋公司出具欠条,结合上述上诉人在收到包含有从七洋公司处购买的供货煤款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确定陈云在上诉人与七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上,亦具有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因此,陈云以上诉人公司经办人身份向七洋公司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在整个与国电公司的购销合同履行中,其仅授权鲁富杰作为代理人,但除与国电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时系鲁富杰订立外,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鲁富杰在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还认为其与七洋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国电公司在向上诉人支付1 259 581.2元的付款中包含有从七洋公司处获得供货的货款,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但没有提供该1 259 581.2元的付款中全部从其他供货商处发货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上诉人贵州埃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