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6
原告张X志。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泽江,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桂。

被告曾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志与被告李X桂、曾X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明、廖泽江、被告李X桂、曾X及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志诉称: 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X桂驾驶属曾X所有的贵A30X69号小型轿车从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4公里加621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张仁富驾驶的贵FAP0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FAP005号车驾驶人张仁富及乘车人原告张X志、李纯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经诊断为: 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开放性伴粉碎性骨折(Ⅲ°); 3、左股骨干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腓骨骨折;6、左侧颧骨、颞骨骨折;7、失血性贫血(中度);8、头皮裂伤术后;9、低蛋白血症;10、脂肪栓塞?。原告住院期间,行“开放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固定、VSD引流、外支架固定术;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原告住院6天,自支住院费48 007.43元,医疗费4227.58元。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原告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颅脑外伤,①脑挫裂伤,②硬膜下血肿,③多发颅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锁骨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左股骨骨折;6、左小腿外固定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跟骨牵引术;左小腿清创、VSD引流术;左小腿克氏针取术;左小腿皮瓣转移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发位固定术”。原告住院63天,支付住院费113 928.15元。于2014年6月6日出院。2014年4月4日,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30X69号车驾驶人李X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AP005号车驾驶人张仁富无责;乘车人张X志及李纯菊无责。2014年7月7日,原告的损伤由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X志左下肢受伤属Ⅸ级伤残;2、张X志颅脑部受伤属Ⅹ级伤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个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 000元;2、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贵A30X69号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桂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仅支付原告60 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三被告均为赔偿,原告因此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 213.9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X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张X志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3、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龙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X志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租贵阳市花溪区云上居委会五组许家碧的砖混结构房屋居住;

4、住院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

5、医疗费发票两张、收费票据十九张、担架费收据一组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8 007.43+4227.58元,担架费为340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13 928.15元;

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2877号、2014-3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1、张X志左下肢受伤属Ⅸ级伤残;2、张X志颅脑部受伤属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 000元,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120日、护理期约为60~120日;

7、贵A30X69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已向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973元;

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作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的费用为1200元。

被告李X桂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曾X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另说明,贵A30X69号车原车主是苏刚,此车我是2013年2月28日给苏刚买的。

被告曾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贵A30X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后向原及其他两个受害人预赔了60 000元。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具体意见质证后再发表。另外,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2、预赔支付信息,用以证明贵阳中心支公向原告及其他两位受害人预赔了医疗费10 000元和向被保险人曾X预赔了50 000元。

经庭审举、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三被告均对第3、4、5组证据有异议,一致认为第3组证据不真实,落款处没有载明花溪区公安分局龙头派出所的全称,也无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东徐家碧的房屋产权信息。认为第4组证据中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资料不齐全。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担架费收据上加盖的单位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收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担架费。认为第5组证据中有5张票据是2014年8月14日以后产生的,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治疗情况。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

经法庭认证,对原、被告各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预采信。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该证明在落款处没有载明花溪区公安分局龙头派出所的全称,且加盖单位公章的位置明显不正确,也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同时,也无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东徐家碧的房屋产权信息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中的担架费收据而言,虽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2014年6月7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票据及患者姓名为张婷的两张医疗票据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X桂驾驶属被告曾X所有的贵A30X69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钟山镇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同日20时3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4KM+621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仁富驾驶的贵FAP0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FAP005号车驾驶人张仁富及乘车人原告张X志、李纯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30X69号车驾驶人李X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AP005号车驾驶人张X志无责;乘车人原告张X志及李纯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开放性伴粉碎性骨折(Ⅲ°); 3、左股骨干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腓骨骨折;6、左侧颧骨、颞骨骨折;7、失血性贫血(中度);8、头皮裂伤术后;9、低蛋白血症;10、脂肪栓塞?。原告住院期间,行“开放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固定、VSD引流、外支架固定术;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原告住院6天,自支住院费48 007.43元,医疗费3300.14元(扣除不予认定的票据数额计算所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因原告伤势严重,经黔西县中心医院建议并出具转院证明,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颅脑外伤,①脑挫裂伤,②硬膜下血肿,③多发颅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锁骨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左股骨骨折;6、左小腿外固定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跟骨牵引术;左小腿清创、VSD引流术;左小腿克氏针取术;左小腿皮瓣转移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发位固定术”。原告此次住院63天,支付住院费113 928.15元。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还支付担架费340元,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973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损伤由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X志左下肢受伤属Ⅸ级伤残;2、张X志颅脑部受伤属Ⅹ级伤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个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约为10 000元;2、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120日、护理期约为60~120日。两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志系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灵博村第3组农村居民。被告李X桂系被告曾X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贵A30X69号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向另一受害人张仁富(已另案诉讼)预赔医疗费10 000元,同时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曾X预赔了50 000元损失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X向原告预赔了60 000元损失费。其余损失三被告均为赔偿,原告因此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 213.93元。

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30X69号车驾驶人李X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AP005号车驾驶人张仁富无责;乘车人张X志及李纯菊无责。因肇事车辆贵A30X69号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曾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X承担。因被告李X桂系被告曾X所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李X桂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在本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两个受害人(已另案诉讼),故对贵A30X69号车的保险金应合理分配,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诉讼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528号和(2015)黔县民初字第529号两案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和实际情况,对贵A30X69号车的两险种责任限额422 000元应减去预赔的60 000元后计算,在本案中贵A30X69号车的保险金分配比例酌定40%,即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22 000-60 000)×40%=144 800元。突破部分赔偿金额由被告曾X承担。关于2014年6月7日之后原告所发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因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张X志系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灵博村第3组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担架费问题,虽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这笔费用客观存在,故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主张,该笔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酌定200天(含住院期38天)、营养期酌定100天、护理期为150天(含住院期38天)。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获得预赔的60 000元费用,应在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张X志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5434×(4+20×2%)=23 909.60元+医疗费(48 007.43+3300.14+113 928.15元)+误工费30 850÷365×200=16 904.11元+护理费28 224÷365×150=11 5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9=2070元+营养费30×100=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973元+担架费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173 895.33(233 895.33-60 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突破本案保险责任限额144 800元,超出部分的金额29 895.33(173 895.33-144 800)元由被告曾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A30X69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 800元;

二、被告曾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 895.33元。

案件受理费5278元(缓交),减半收取 2639元,由被

告曾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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