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7
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后,2012年11月30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后相处期间两人性格差异比较大,生活习惯格格不入,并发现被告有吸毒、赌博不良嗜好,得不到满足时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两人关系一直不好。为了巩固和维持家庭,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让被告跑客,借以缓解紧张的生活压力,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仅不理解,仍然对原告以暴力相加,经当时城南派出所调解,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

妻关系;

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汽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

贵FF73XX号车是以原告张某的名义通过按揭方式所购买;四、生殖保健服务手册,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的妇检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原告提出离婚我无意见;2、原告于2013年3、4月份怀上我的孩子,我要求原告把孩子找出来交给我;3、以原告为登记车主的贵FF73XX号比亚迪轿车我已经买了,车子的按揭贷款由我负责偿还。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看不懂。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30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6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贵FF73XX,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来被告将此车转卖给他人,但被告自愿偿还因购买该车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因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欠购车的按揭贷款,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交出其孩子的抗辩意见,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子女,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因购买贵FF73XX号车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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