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世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荣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7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世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

法定代表人王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勋。

委托代理人陆可,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荣周,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陆静,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世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石荣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后,世海汽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一辆,汽车价款为99 800元,当日被告付订金1万元给原告,交车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如乙方已提车须在20日之内全款提车。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与原告签订提车协议,被告在当时支付部分购车首付款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石荣周首付车款(协议3万元、未付1万元)交来壹万元整”。原告将车辆提出交给被告。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及装饰费865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又支付购车尾款14 000元给原告,均有收据为证。2014年7月6日原告公司职员打电话给被告,说被告还欠原告购车首付款2万元,后被告到原告公司核对,原、被告就2014年3月23日支付的购车款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没有收款收据为由,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0 040元。而被告以当天上午支付给原告1万元,下午支付给原告10 040元,下午支付的10 040元原告职工未开出票据,故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属于按揭购车合同,被告石荣周在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0 760元用于购车,被告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2014年3月23日及24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金额为86 800元)、机动车保险发票及保单交给被告,被告到税务机关交纳购置税,取得完税证明,办理了车辆相关手续,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提出被告还尚欠原告的购车首付款。

原审原告世海汽贸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一辆,汽车价款为99 800元,当日原告收取被告订金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GPS及按揭费5000元,车辆首付款39 040,保险及装饰费86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提车价共计52 6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石荣周于2014年3月23日支付车款1万元,并将所购买的轿车提出,2014年3月30日被告石荣周向原告支付了保险及装饰费865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又支付了车款14 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购车费用42 650元,尚欠原告购车费用10 040元,后因被告未主动支付所欠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荣周立即支付原告购车首付余款10 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石荣周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已支付清楚汽车购车首付款,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购车合同时,支付了1万元的订金给原告,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有首付款。2014年3月23日上午,原告通知被告提车,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提车协议,协议约定购车的首付款为3万元,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给被告,同日下午,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10040元的购车款,由于被告已在提车协议中与原告约定确认交纳3万元的首付款,且被告已经提车,故被告未再向原告索要收据。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及装饰费共计865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把购车首付款的尾款14 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综上,加上被告按揭款60 76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车款99 800元。被告交纳全部车款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2014年3月23日开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发票及保单交给被告,被告才到税务机关交纳购置税,取得完税证明。2、原告事实上已承认被告付清车款,主要表现在:其一,原告在《汽车销售明细》中表示2014年4月7日被告支付的14000元车款为尾款,证明被告在之前未欠原告其他首付款;其二,原告将购车发票及车辆保险手续交给了被告,说明买卖双方已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3、原、被告汽车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被告没有原告开出的10 040元的收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0 040元。一审认为,被告已全额支付购车首付款给原告,原告才将购置车辆提交给被告,并且原告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交给被告,说明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交完首付款3万元后才能提车,既然原告已将车辆提交给被告,并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出给被告,说明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在双方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完毕几个月后,原告以帐目不清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购车首付款1004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诉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世海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世海汽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签订及履行的书面合同,是以一系列“书证”凭据体现的。原判将其等同于简单的小额买卖,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为灵活经营,提高效率,为方便顾客先行交车,所以才在购车合同增加第八条约定:如乙方已提车,须在20日内全款提车。因此双方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是以双方的结算收据为凭。二、原判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是购车款是否履行,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石荣周二审辩称: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向上诉人付款的44 000元收据以及车辆按揭贷款60 760的凭据,两项共计104 760元。超过购车合同约定的99 800元的价格,上诉人多收被上诉人车款4960元,被上诉人对此保留诉讼权利,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有将车辆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 040元是双方的主要争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石荣周承担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从本案被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总车价为99 800元,扣除按揭贷款支付60 760元外,尚有39 040元须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对此被上诉人仅提供有2014年3月9日交付的定金1万元、3月23日付车款1万元和4月7日付车款1.4万元的三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4万元。对于剩余的5040元(39 040元-34 000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支付,故按照约定其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5040元。上诉人世海汽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按揭费3000元、安装GPS费用2000元以及上述的车款5040元,共计10 040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按揭费和GPS费用,在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对该两项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石荣周一审认为上诉人已将所购车辆交付且向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汽车销售明细表中注明2014年4月7日支付的1.4万元款项为“尾款”,以此证明自己已交清车款。对此本院认为,货物的交付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先提货后付款的情形;对于普通发票的开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从发票开具的金额来看,与双方认可的购车金额不一致,因此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交清余款;至于上诉人在其销售明细中注明尾款,也不能排除系上诉人误以为被上诉人已交清余款而作出的说明,不能以此免除被上诉人对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荣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世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余款5040元;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世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上诉人贵州世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上诉人石荣周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上诉人贵州世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石荣周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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