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华勇与被周华乔、周华江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乔,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罗忠林,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周华勇与被上诉人周华乔、周华江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泉市城北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周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及二被告向案外人杨殿祥、敖红购买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的房屋一栋,购买房屋后三人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分割到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33.01㎡及4层房屋,被告周华乔分割到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79.8㎡及1层一间门面房及3层房屋,被告周华江分割到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79.8㎡及1层一间门面房及2层房屋,并各自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开勇,并已实际交付房屋。事后,二被告在房屋3层楼面4层空余地面共同扩建房屋。
原审原告周华勇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6年5月6日三人向案外人杨殿祥购买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48号的房屋一栋,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过道院坝部分、楼梯过道为三人共有,4层为原告所有。原告将4层房屋卖出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3层顶面4楼地面空余部分修建房屋。原告询问后二被告称系第三人同意他们修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属于原告的4楼空地(即第3层楼顶面)归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周华乔、周华江一审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三人共同买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已将房屋卖出,提供不了产权登记证书的原件,不属于产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二被告在3层楼顶面修建房屋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原审第三人福泉市城北居委会一审述称:该单位并无批准修建房屋的资格,对二被告修建房屋的情况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门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一并转让”之规定,2014年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开勇,并已实际交付房屋,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及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均已丧失,由买受人杨开勇继受取得。原告主张出售房屋仅丧失了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仍然享有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二被告扩建房屋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本案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城北居委会实施了参与或指示二被告共同扩建房屋的共同行为,且第三人即使存在与二被告共同扩建房屋的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属于原告的4楼空地(即第3层楼顶面)归还的主张,系其法律认识错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已经卖出,丧失了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二被告加建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第三人述称,没有批准被告建房,且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华勇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系上诉人合法所有,其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面修建房屋,侵犯上诉人的所有权。虽然上诉人已将房屋卖与他人,但并未进行过户,因此争议地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原判认定上诉人将房屋卖与他人并已实际交付,故对该房屋共有部分及共同管理权均已丧失权利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华乔、周华江及城北居委会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业主转让建筑屋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由于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产生、存在以及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业主在转让其位于建筑屋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时,其因专有权取得而享有的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发生转让,而不得与转让的专有部分发生分离或单独保留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已将其专有部分的住宅转让给他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对原住宅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不再享有,现其主张被上诉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周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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