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7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初认识后同居,同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4.5万元。现由于双方经常吵打,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及陈某甲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

2、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照片三张,证实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殴打原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黔西县幸福社区的一栋房屋双方平分,无共同债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陈某甲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学校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所生孩子现与被告陈某甲一起生活,成绩优秀;

3、建房费记录、购物记录、搬家亲友送礼记录、债务记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黔西县幸福村2组的房屋一栋。

庭审中,被告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陈某乙,证实自己曾帮助原被告建房,建好后又来吃过酒,原告与他人育有孩子;2、证人何某某,证实原被告建房期间曾向自己及儿子借钱;3、证人丁某某,证实,原告与他人育有孩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陈某甲表示“证据3”中原告受伤系当日双方抓扯过程中原告自己摔伤的,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表示“证据2中”因被告未在金沙县生活,陈某甲系留守儿童;认为“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3位证人系某某,应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甲,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开生活后,孩子陈某甲一直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明确孩子由自己抚养,并共同承担共同债务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陈某甲均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及义务。被告陈某甲现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且孩子现也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故孩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因其未能提供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其所举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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