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平与顾绍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绍田,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上诉人黄庆平与被上诉人顾绍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黄庆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部分:原、被告双方存在亲戚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将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10.5万元,次日被告预先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
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7万元,被告出具了将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的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了将利息2万元计入本金的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为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
以上三笔借款共计本金20万元,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后,不曾付过利息。
原审原告黄庆平一审诉称:被告因经营挖掘机、承包建设工地缺乏资金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曾给付利息,现考虑被告经济困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并清偿本金,本息共计475 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顾绍田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用途、借款本金部分不实,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其余部分为利转本,之所以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请被告为其放高利贷,后被告将这些借款用于参与赌博输了,从第一笔借款第二天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后就未向被告给付过利息。原告未承包建设工地,只向太平洋建设公司出租挖机。由于原告企图得到被告更多的高额利息,到租赁被告挖掘机的太平洋建设公司阻止该公司向被告给付租金,致使被告至今未能得到租金不能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借款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不曾支付过利息,原告对自己权利受侵害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现认为原告请求的借款均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债权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原告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对此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对于双方约定有借贷期限的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原告实际给付后,被告于借款第二日预付原告利息5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存在,对原告的此项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双方未约定借贷期限的10万元借款即2012年6月30日、8月9日的两笔借款,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债权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二十年,自原告知道被告作出不愿履行债务之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反驳认为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被告不按月给付利息起,应按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是对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标准的曲解。被告对原告此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曾经明确表示过不履行债务而致使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顾绍田偿还原告黄庆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由被告顾绍田偿还原告黄庆平2012年8月9日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黄庆平对被告顾绍田2012年4月12日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16元,由原告负担2216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庆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主要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顾绍田以经营挖机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付利息,借条写的借款金额是10.5万元,第二天支付当月利息5000元。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已结清,如到期时还不起本金就不另写借条,按月息5%计算利息,表示该借款无期限延长了还款时间。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称太平洋建设公司欠有上诉人租赁款未付,上诉人曾找过太平洋公司财务人员了解过贵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机械租赁款,得知确实欠有后叫被上诉人一起去找工业园区管委会领导帮忙催要,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电话催收,且还到过被上诉人家中索要过,被上诉人都以未收到款为由暂时无法偿还,待收到款后一定会给付,双方又是亲戚关系,直到2015年6月12日经上诉人多次催收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顾绍田二审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故意曲解本案事实真相,请求驳回。第二,被上诉人中了上诉人的陷阱和圈套。第三,上诉人的钱是非法集资和从银行贷款来,实际是叫被上诉人帮忙放高利贷。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该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三笔,二审中双方对第二、三笔借款一审法院的处理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于2012年6月12日到期,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付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付利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已结清,如到期还不起本金就不另写借条,按月息5%计算利息,表示该借款无期限延长了还款时间。因上诉人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如果被上诉人还不了借款,被上诉人就按月息5%计付利息起走,还款期限就顺延到还清之日止,相当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借第一笔款给被上诉人之后,又陆续借了两笔款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上诉人曾到瓮安工业园区找人帮忙催要被上诉人在太平洋建设公司的租金等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实际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另该案中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已偿付一个月的利息,故上诉人诉请的利息应从次月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一审法院调整的月息2%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变更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顾绍田偿还上诉人黄庆平2014年4月12日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6元由被上诉人顾绍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上诉人顾绍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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