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良富、刘光珍、姚茜任与白子兰、姚忠先、姚忠润、姚忠银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7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良富,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珍,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茜任(又名姚忠智、姚华龙),贵州省长顺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子兰,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忠先,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忠润,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忠银,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上诉人姚良富、刘光珍、姚茜任与被上诉人白子兰、姚忠先、姚忠润、姚忠银健康权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后,姚良富、刘光珍、姚茜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姚良荣(已去世)与被告姚良富系同胞兄弟。2013年2月2日中午1时许,被告姚良富在摆港坝组沟坎边(小地名)修路,用锄头挖姚良荣责任田里的泥巴填路坑,被姚良荣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三被告对姚良荣实施殴打,致姚良荣受伤,姚良荣当天向长顺县公安局报案,并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2838.85元。此后长顺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长公(治)行罚决字[2013]28、2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三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三被告不服,均提起行政诉讼,长顺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长行初字第2号、第3号、(2014)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长公(治)行罚决字[2013] 28、2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黔南行终字第79号、80号、(2014)黔南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三被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白子兰、姚忠先、姚忠润、姚忠银一审诉称:2013年2月2日中午,姚良荣发现被告使用车辆碾压其责任田,并强行挖掉责任田田坎。姚良荣就上前质问被告,双方遂发生争执。后姚良荣被被告姚良富、姚茜任、刘光珍打伤,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8.50元、误工费3280元(41天×80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姚良富一审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双方只是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动手打伤姚良荣。

原审被告刘光珍、姚茜任一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现三被告将姚良荣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良富辩解双方只是发生争吵,并没有动手打伤姚良荣。但公安机关的调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可证明姚良荣的伤确系三被告殴打所致。因此,被告姚良富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280元,因实际住院仅13天,予以部分支持1040元(13天×80元/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诉求的15元/天计算为195元(13天×15元/天)、诉请的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共计赔偿5413.50元。姚良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续进行诉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良富、刘光珍、姚茜任共同赔偿姚良荣医疗费2838.50元、误工费1040元(13天×80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伍仟肆佰壹拾叁元零伍角(54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该款由姚良荣的法定继承人白子兰、姚忠先、姚忠润、姚忠银共同承受。二、驳回原告白子兰、姚忠先、姚忠润、姚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姚良富、刘光珍、姚茜任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直接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作为本案事实完全错误。因为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是否殴打姚良荣的行为及伤害部位、姚良荣被伤害后就医前的后果表现、姚良荣在伤害如此严重的情况下为何没有选择就近治疗等进行调查,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姚良荣所受损伤系上诉人行为所致。2、本案纠纷是姚良荣辱骂殴打上诉人在先,其是主要过错方,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确认不当。二、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姚茜任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就缺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原告姚良荣于2013年8月7日去世,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白子兰、姚忠先、姚忠润、姚忠银作为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姚良富在未征得姚良荣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姚良荣承包的田里取土修路引发争议后,三上诉人仍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共同殴打姚良荣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殴打姚良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5413.50元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上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程序问题,因姚良荣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在文书中仍将姚良荣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姚良富、刘光珍、姚茜任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白子兰、姚忠先、姚忠润、姚忠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3.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白子兰、姚忠先、姚忠润、姚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姚良富、刘光珍、姚茜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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