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田某、田某甲、田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丙,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丙,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阳市。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田某甲丙、田某甲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田景安与郑忠英生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田某甲、田某甲丙、田某甲丙。1998年5月7日,三被告之母郑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三被告未与田景安共同居住生活,田景安遂请原告作为保姆到家里居住并照顾其日常生活。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田景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1993年6月20日,三被告之父田景安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原福泉市马场坪开发区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1999年9月10日,因修建株六复线铁路,福泉市人民政府征用田景安原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开发区的宅基地。2005年5月20日,福泉市人民政府将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火车站开发区120平方米宅基地安置给田景安,其中100平方米是拆迁安置补偿,另20平方米以5600元购买。2006年3月1日,田景安向福泉市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07年4月15日开始建房,至2008年5月12日田景安去世前建成三楼一底的房屋主体一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三被告之父田景安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
原审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2000年原告与田景安(已去世)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03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有子女,田景安生前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田某甲、田某甲丙、田某甲丙。2006年3月1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田景安的名义申请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火车站开发区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计四层,每层约120平方米),共花去30多万元。由于资金问题,该房从2006年动工至2008年5月12日田景安病故后才基本完工。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共计向亲属借款7万元,该债务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清偿。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因房屋分割产生纠纷,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火车站开发区自建房(一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给原告,另一半作为田景安的遗产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后,按法定继承来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田某甲、田某甲丙、田某甲丙一审辩称:第一、争议房屋系三被告与其父亲的家庭共有财产,且该土地是原来就有的,本案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不是遗产继承纠纷,房屋应该由三被告与其父亲田景安共同分割;第二、争议房屋属田景安的部分应由原告与三被告按法定继承分配;第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该栋房屋属于原告与田景安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田景安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2、双方争议的房屋原、被告各享有多少份额以及该栋房屋怎样分割才能充分保障其利益最大化?第一,关于双方争议房屋的性质问题。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以田景安的名义申请修建,并系在原告与田景安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所修建,修建期间主要由田景安与原告在负责,故原告主张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与田景安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主张争议房屋是三被告与田景安共同出资合伙修建。首先,因三被告与田景安早已分家另行居住,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与田景安有共同合伙出资修建房屋的意思表示。其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在田景安死亡后代付了少部分材料款,不足以证实三被告对修建房屋进行了主要出资,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三被告辩解争议房屋系其与田景安共同修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双方争议的房屋原、被告各享有多少份额以及该栋房屋怎样分割才能充分保障其利益最大化。因该栋房屋属于原告与田景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栋房屋价值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田景安所有,因田景安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故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应属田景安所有的份额,即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即是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甲、田某甲丙、田某甲丙共同继承,各享有田景安遗产的1/4。综上,原告应享有该栋房屋的5/8份额(其共有份额加继承份额),三被告应享有该栋房屋的3/8份额。同时,因该栋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宜于进行分割,经向双方释明后,双方均主张要求享有该房屋,本院决定采取竞价的方式处理,最终三被告愿意以最高价581 000元享有该房屋,故该栋房屋应由三被告享有,并由三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相应份额的价款363 125元(581 000元×5/8)。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不具物权法的物权效力,但房屋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房屋存在具有合法性,房屋可合法使用,故本院只明确享有房屋的使用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共同建房时产生7万元共同债务,应当从继承的遗产份额中优先清偿。因原告主张建房时的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未经查实,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火车站开发区的房屋(三楼一底)一栋的使用权全部归被告田某甲、田某甲丙、田某甲丙享有,由被告田某甲、田某甲丙、田某甲丙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款三十六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975元,三被告承担35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就7万元的债务举证了四张借条,且债权人刘少英、刘贞贵、张国琴均已到庭作证,能够证明该债务真实有效,且债务用于建房,明显与本案有关,一审不予认定错误。根据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将被继承人所负债务进行清偿。这7万元的债务是上诉人为夫妻共同建房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田景安的遗产中予以清偿。二、竞价应当是在拍卖活动中采取的方式,而不是在庭审中采取的方式,且被上诉人均有工作,各自在外居住,而上诉人唯一只有本案的争议房,一审仍然采取竞价方式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享有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改判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火车站开发区房屋一栋(三楼一底)所有权归上诉人,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房屋折款216 000元;3、上诉人及丈夫田景安生前借钱修房子所负7万元债务应在遗产继承前清偿;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甲、田某甲丙、田某甲丙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7万元共同债务是虚假债务。四张借条中的三个债权人均与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原审中证人张国琴也当庭表示借条是在田景安死后所写,因此,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二、只有当事人双方对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一审法院采取竞价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并非没有住房居住,答辩人之父生前与被答辩人共同居住的福泉市马场坪铁路地区一套住房,目前仍由被答辩人继续居住。如果房屋判归被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对自己经济条件的陈述,其不具备向答辩人支付折价款的能力,不能支付就意味着损害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房屋如何分割以及7万元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且双方无共有的基础,在双方均主张享有该房屋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的发挥房屋的经济效益,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房屋价值的基础上,采取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的归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竞买的价格大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房价,货币补偿也不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一审据此判决房屋归三被上诉人享有,并由其按照上诉人所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7万元债务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为证明该债务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向刘少英、刘贞贤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向张国琴出具的欠条一张,但因该三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结合张国琴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时田景安已经死亡的陈述,也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用途为建房的理由不符,因此,难以认定这7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这7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从继承份额中予以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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