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甲与平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才,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平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后,李某乙、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平某某与李跃清(已逝)系夫妻关系,其夫妇共生育四个女儿,被告平某某之夫李跃清与原告李某乙系叔侄关系,1997年2月14日,被告夫妇与原告李某乙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即《遗述书》,约定原告李某乙到李跃清家赡养李跃清、平某某夫妇,待被告夫妇去世后,原告李某乙可以继承被告夫妇的三间瓦木结构房屋一栋3间、家具及生活用品。被告夫妇的四个女儿同日共同写下《弃权书》,表示放弃继承权。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李某乙因自身身体不适而没有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1998年,原告李某乙把其子即原告李某乙送到到被告家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赡养被告夫妇。2008年,被告夫妇与原告李某乙砍伐被告自留山上的树木,请寨上家族帮忙共同投劳修建瓦木结构的房屋一栋3间,李跃清于2012年4月28日去世,其后事由被告平某某与原告李某乙共同出资安葬。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平某某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年农历5月2日,原告李某乙将被告平某某夫妇原有的瓦木结构房屋一栋(3间)出卖,得款用于添补装修2008年新修建的房屋。2013年8月21日,被告平某某与原告李某乙、李某乙在其家族与平某某的亲戚的见证下达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签订有《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即协议约定:1、李某乙已承认个人错误,平某某不再追究案件一事;2、平某某不愿意和李某乙同住一起生活;3、平某某提出李某乙恢复原来老房屋,要求全是新材料,李某乙全部同意;房子定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全部完成,如推迟期限,由李某乙负法律责任;房子起好后,所有粮食共同平分,本次协议由李某乙担当,如有反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恢复老房屋后,平珍兰让2008年新建的房屋给李某乙;5、平某某提出收回所有田、地、山林,李某乙的父母不再享受,李某乙不再享有权利;平某某自己耕种,李某乙不能干涉;6、原抱养协议作废。该协议经(2014)黔南民终字第282号判决确认有效。现原告以法院仅判决确认协议有效,解除原被告遗赠抚养关系,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被告及被告丈夫李跃清已经尽扶养义务,《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在财产分割方面无可实际执行的标的物,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对遗赠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木结构房屋三间进行依法分割,二原告应当分割得房屋1间作为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后的补偿;2、二原告承担了李跃清生养死葬义务,享有继承李跃清将自己财产(木结构房屋1.5间,林木0.68亩及0.68亩林地承包经营权)遗赠给二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李某乙、李某乙一审诉称:1997年2月14日,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乙父亲)与被告平某某、平某某之夫李跃清(已逝)达成遗赠扶养协议《遗述书》,约定李某乙负责赡养李跃清夫妇,李跃清将其夫妇二人的三间瓦木结构房屋遗赠给李某乙,同日,李跃清夫妇四个女儿签订了《弃权书》。原告李某乙因自身身体不适,1998年,让其子李某乙代替其到被告夫妇家履行赡养义务,并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十六年来,二原告一直照顾平某某夫妇的生活起居,原告李某乙多次带李跃清到三都县鹏城医院、普安镇高坪村卫生室治疗,2012年4月28日李跃清病逝,原告李某乙出资对李跃清进行安葬,并按照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作为收养的孝子,购买了牛等牲畜给李跃清进行祭祀。2013年三都县政府对普安镇高坪村进行开发,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对可能得到的拆迁赔偿款分割产生分歧。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签订有《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对于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效力,已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82号判决予以确认有效,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仅对扶养关系的解除予以确认,因为《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在财产分割方面无可实际执行的标的物,权利义务不明确,内容不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对遗赠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有财产瓦木结构房屋三间进行依法分割,二原告应当分割得房屋一间作为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后的补偿;2、二原告承担了李跃清生养死葬义务,享有继承李跃清将自己财产(瓦木结构房屋1.5间,林木0.68亩及0.68亩林地承包经营权)遗赠给二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平某某一审辩称:对遗赠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已经经过一、二审两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关于房屋、田土、山林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协议里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继承李跃清遗产的问题,法院确认有效的协议书里的第10条已经规定原抱养协议作废,双方已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了,原告对李跃清遗产没有继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某某与原告李某乙并未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李某乙在与被告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事实上是代行其父亲即原告李某乙按《遗述书》的约定扶养平某某、李跃清的义务,期间,虽然李某乙对平某某、李跃清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双方曾发生矛盾,但是,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原抱养协议作废,本案的原抱养协议就是《遗述书》,即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平某某夫妇签订的《遗述书》已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作废,原告李某乙就不能按照《遗述书》享受遗赠的权利。同时,《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约定有房屋、田、地、山林的归宿处理,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清楚,不存在财产分割方面无可实际执行的标的物,该协议是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终审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遗赠扶养纠纷就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乙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乙、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李某乙让其儿子李某乙代其向李跃清、平某某夫妇履行扶养义务,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解除的仅是李某乙与平某某的遗赠扶养关系,而非解除与李跃清的遗赠扶养关系,因该协议发生在李跃清死亡后,而且李某乙已经对李跃清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李某乙在李跃清死亡时开始有权继承李跃清遗赠的遗产;2、该协议约定的仅是处分与平某某扶养关系及属于平某某个人部分的财产,而非李跃清、平某某夫妇所有的财产,平某某无权处分李跃清死亡后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去的已经发生继承的财产;3、十六年来二上诉人承担了对李跃清的扶养、疾病治疗护理和生养死葬义务,李跃清死亡后继承开始,在其他继承人放弃对李跃清财产的继承权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享有继承李跃清遗赠的遗产的权利。
被上诉人平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继承李跃清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里已经约定原抱养协议作废,上诉人就不能按照原抱养协议享受遗赠的权利。另外,这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处分李跃清的遗产,而是双方共同约定,是上诉人自己放弃继承李跃清遗产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2013年8月2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李某乙与平某某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内容来看,既解除了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又将平某某和已逝的李跃清共同所有的房屋、田、地、山林等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内容清楚,财产的分割明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协议履行。由于二上诉人主张其应当继承已逝的李跃清遗产的请求与其签订的协议相矛盾,一审不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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