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8
原告张X能。

被告石X勋。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熊X机。

原告张X能与被告石X勋、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勋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能诉称:被告石X勋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石桥煤矿至羊场支线第四标段项目部的经理,2009年被告石X勋将该标段中宝石村马蹄关至猴场村箭竹沟段的挡土墙及路沿承包给原告修建,当时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每立方米135元。原告于2011年9月按时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石X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600元。但被告石X勋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石X勋和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8600元和经济损失106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106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张X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600元;

二、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承建石桥煤矿至羊场公路第四标段。

被告石X勋和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为修建黔西县境内石桥煤矿至羊场(现金兰镇)的公路,业主贵州黔西欣黔运煤专用公路管理维护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第四合同段发包给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承包人遂成立了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石桥煤矿至羊场支线第四标段项目部,由被告石X勋负责项目部的工作。后被告石X勋将该标段中的宝石村马蹄关至猴场村箭竹沟段的挡土墙及路沿工程包给原告张X能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石X勋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X勋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张X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X能羊场公路4标段劳务费共计伍万捌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石桥煤(矿)至羊场支线第四标段。石X勋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的公章。后被告石X勋仍未将该欠款付给原告张X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00元,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石桥煤矿至羊场(现金兰镇)的公路第四合同段的承包人,对其所成立的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承包人进行享有和承担。而被告石X勋作为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一部分附属工程包给原告进行修建,被告石X勋的这一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该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该工程项目部所欠原告张X能工程款58600元,依法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张X能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X能工程款58600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渊   

审 判 员  申 世 举 

人民陪审员  刘 光 明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毅(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