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贵等二十四人与福泉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贵,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显,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成,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帮,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国,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奎,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柱,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友,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建,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益,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文,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武,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丰,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发,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恒,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湖,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帮,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禄帮,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华,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林,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明,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学,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芝,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吉,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推选代表人李家贵、李家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现已更名为福泉市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福泉移民局”),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永,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家贵、李家显、李家成、李福帮、李家国、李秀奎、李家柱、李家友、李家建、李家益、李家文、李家武、李家丰、李家发、李秀恒、李家湖、李福帮、李禄帮、李家华、李家林、李家明、李家学、李家芝、李家吉(以下简称“李家贵等二十四人”)与被上诉人福泉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后,李家贵等二十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福泉移民局对格里桥水电站福泉库区淹没集体林地征地补偿费用计算进行公示,征用原告所在河湾村民组的集体林地为170.1亩(其中,集体林地有11.51亩为争议地),补偿费为704 058.11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福泉移民局(甲方)与原告李家贵等24名村民(乙方)签订《清水河格里桥水电站福泉库区河湾滑坡体外迁移民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自愿选择及移民领导小组的审查意见,甲方同意以出组分散搬迁以土安置方式对乙方进行生产生活安置,并按照《清水河格里桥水电站福泉库区施工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乙方线上耕地流转或移交(流出)、安置用地流转(流入)及建房进度情况分期兑现乙方安置补偿补助费用,由乙方自行安排生产生活出路和自行建(购)房屋。”事后,原告方均已领取了个人外迁安置补偿款(该协议书是被告对原告个人房屋及承包田土的补偿)。2012年6月,原告方所在河湾村民组与对门寨村民组为“水爬岩、土地房”等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7日以道府行决字﹝2012﹞12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作出处理意见,同年9月10日,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福府行复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道府行决字﹝2012﹞12号处理决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方代表李家发、李家丰、李家武代河湾组全体村民在被告处领取集体林地补偿款657 488.65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方代表李家武代河湾组全体村民在被告处领取集体林地补偿款46 569.00元,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10日,电汇原告方补偿款704 057.65元。同时,福泉市道坪镇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以镇党会纪﹝2014﹞13号文件,下达道坪镇河湾民事纠纷专题会议的会议内容及议定事项纪要:“一、根据调查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同意将涉及格里桥库区赔付的淹没款余下部分进行分配;二、由移民局负责核实未分配淹没款,按照‘河湾承诺一亩林地补助给对门寨’的承诺将未分配淹没扣除一亩林地的补偿后,全额兑现给河湾自然村寨村民;三、河湾自然寨村民要召开会议讨论,确定分配方案,报市移民局拨付。”为此,原告方代表李家发、李家丰、李家武共领取集体林地补偿款704 057.65元。

一审另查明,在格里桥库区淹没集体林地征地补偿费发放过程中,由于山湾寨与小王石寨河湾寨与谷啥寨、气坪村与道坪村、道坪村平果组内部各自然寨、王卡村内部各自然寨等诸多权属争议及纠纷,因此,存在有异议和纠纷的集体林地补偿资金不能及时发放。争议处置完毕,被告福泉移民局及时向上级移民部门申请补偿资金计划,资金到位后兑现补偿资金。还查明,被告福泉移民局未与原告李家贵等二十四名村民签订集体林地补偿协议。另气坪村谷汪深组,由2014年撤并村前的原河湾组、大寨组、对门寨组合并为现谷汪深组。

原审原告李家贵等二十四人一审共同诉称:2008年因政府修建格里桥电站,征用了二十四原告共同管理的林地171.52亩,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补偿款共计704 058.11元给二十四原告。上述被征用面积及补偿金额被告均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补偿款,一直滞留。经二十四原告多方催要才于2013年11月支付给二十四名原告655 000元,次年9月支付49 058.11元。二十四原告认为,上述征地补偿款被告应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因被告滞留支付征地补偿款期间的孳息应该纳入征地补偿费用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现被告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滞留期间产生的孳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十四原告征地补偿款存储期间的孳息159 30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福泉移民局一审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孳息是财政专款孳息,应归国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家贵等二十四名村民与被告福泉移民局签订的《清水河格里桥水电站福泉库区河湾滑坡体外迁移民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对原告个人房屋及承包田土的补偿,并不是对集体林地的补偿协议。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其集体林地补偿款存储期间的孳息,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与被告方达成征用林地补偿协议及被告方逾期付款的事实,系其举证不能。因此,原告李家贵等二十四名村民主张要求被告福泉移民局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存储期间的孳息159 304.34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泉移民局辩称驳回原告方的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贵等二十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李家贵等二十四人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家贵等二十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对各上诉人个人房屋及承包田土的补偿,而非集体林地的补偿协议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形式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及政府对林地丈量并公示,经上诉人签字认可后,双方合同即成立。如果没有林地征用,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2013年和2014年支付上诉人70余万元的补偿款。同时,只要公示期满后7内,被上诉人即付有支付款项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难以支付补偿款,也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将款项提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本案所有上诉人起诉的是征地补偿款提存期间产生的孳息,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补偿款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并不得挪着他用。因此应当该孳息支付给作为债权人的各上诉人。一审未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福泉移民局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国家“西电东输”工程的需要,上诉人李家贵等二十四人所在的村民组需要外迁进行安置,为此,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泉移民局签订了《清水河格里桥水电站福泉库区河湾滑坡体外迁移民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对各上诉人就外迁移民安置进行补偿,根据上述协议和各上诉人所在农户的《实物指标及搬迁安置补偿补助费用计算表》,对各农户的安置补偿确实为房屋及承包的田土、零星树木的补偿费,但根据《格里桥水电站福泉库区淹没集体林地征地补偿费用计算公示表》显示,本案讼争的上诉人所在的原河湾组确有集体林地(含林木)及其他地类的补偿安置费。一审对此认定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集体林地及相关补偿安置费的发放中,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未支付款项而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问题。经查,在格里桥库区淹没集体林地征地补偿费发放过程中,由于山湾寨与小王石寨、河湾寨与对门寨、谷啥寨与官庄寨、气坪村与道坪村平果组内部各自然寨、王卡村内部各自然寨等诸多权属争议及纠纷,因此,存在有异议和纠纷的集体林地补偿资金不能及时发放。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就争议的集体林地补偿款发放经相关实际享有权利的集体村民组。被上诉人待有关林地的权属争议处置完毕后,向上级移民部门申请补偿资金计划,资金到位后才兑现补偿资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纠纷未解决前,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长期滞留在被上诉人福泉移民局且产生的利息由被上诉人福泉移民局所占有,故对其关于林地争议期间补偿款的利息应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上诉人李家贵等二十四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