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8
原告曾某祥。

被告孙某林。

被告黄某。

被告孙某明。

原告曾某祥与被告孙某林、黄某、孙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孙某林、孙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祥诉称:被告孙某林、黄某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林泉派出所套房一套作抵押”,同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2014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均被拒绝。被告孙某明已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于2014年12月底偿还本金,但期限届满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某林、黄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孙某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8月22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林、黄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孙某林用位于林泉派出所的住房一套抵押,同时孙某明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某林、黄某、孙某明未进行答辩,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林、黄某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孙某林、黄某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孙某明向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于2014年12月底偿还本金,但期限届满未还。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林、黄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林、黄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孙某林、黄某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被告孙某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因保证方式不明,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孙某明应对孙某林、黄某向原告所借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孙某明应就20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12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林、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某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际给付完毕止;被告孙某明就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林、黄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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