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8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某。

被告郑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被告洪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 2010年2月份,原告因家庭贫困到黔西县城关镇街上租房居住,靠打零工为生。被告的“某某带锯场”(未工商注册登记)就开办在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137号,被告以每天120元的工价雇佣原告去砍树木,搞木方、跳方、红木、木棒的搬运,就这样给被告干了一年多。2011年6月,被告对原告讲:“你不用租房,就在我场内吃住”。这样原告和雨朵的周老者、白老者(不知名)、郑某某(被告兄弟)等几个人就固定下来给被告干活。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周老者、白老者、郑某某在被告的安排下到天坪吴家寨山林内砍伐树木,下午6时左右原告站在车上顺木棒时,因站在车下面抬木棒上车的周老者、白老者、郑某某压木棒另一头,木棒翘起来将原告弹跳下车砸在地上致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诊断为:C5骨折并高位截瘫。治疗41天出院。现伤又复发,全身多处褥疮,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并声称:一次性付10万元作了结……,否则要医疗费用没有。为了得到钱进一步的治疗褥疮,原告及家人只能违心第与被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一级,误工损失为终生,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按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辅助器具意见书每三年更换一次,根据公布的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6.71岁(钟某某1967年出生)计算,还有29.71年,即辅助器具费为29.17÷3年/次×3000元/次=30 000元。综合以上,原告应享受辅助器具费30 000元;残疾赔偿金108 680元;误工费为46 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123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为395 13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91.53元。以上共计650 652元,减除原告已付的100 000元,还应承担550 65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现为高位截瘫,一级伤残,完全不能自理,赔偿金为650 652元,而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借原告患褥疮无钱医治威胁生命之机,用不给治疗费来迫使原告及家人在借贷无门的情况下,为治疗褥疮违心地与之签订了10万元严重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一句“10万元给你,行就行,不行就没有,随你请谁,要的不是钱……”。这样没有商量余地乘人之危的行为,不论从法律角度还是社会公德都严重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而没有商量余地的协议,严重违背原告及家人的意愿,依法为无效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呈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户口薄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与刘会是夫妻关系,本案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以及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依据;

3、赔偿协议书及答辩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地点干活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4、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构成完全依赖护理,并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的依据;

5、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及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610.50元,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1540元;

6、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依据;

7、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计算辅助器具费的依据。

被告洪某某、郑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庭根据合同法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针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原告的诉求大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洪某某、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部分

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证人证言部分

经二被告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郑某某。

郑某某证实:发生事情的那天是郑某某家孙孙的满月酒,我和被告都在场的,我们吃完早饭后,我们去到烈士墓下边岔路口,遇到周某某,他问我们去哪儿,我们说去玩,周某某就说和我们一起去玩,其实我们是去砍树子,到现场时他是如何从车上滚下来的我就不清楚了。

证人白某某。

白某某证实:原告受伤时我在场的,我和原告他们几个一起去顺木棒,我们是从烈士墓那儿一起去的,原告认识和我们一起去的郑某某,原告是在烈士墓那儿遇到我们的,他就问我们去那儿,我们说去顺木棒,后来我们提前走,原告就自告奋勇的和郑某某跟来了。腊月初六我们去吃郑某某家孙孙的满月酒时,在饭桌上被告郑某某说他有几根木棒没有顺好,我们几个就去帮他顺,我们是帮忙的,没有得钱。原告是从车上滚下来被一截木棒压伤的。

证人周某某。

周某某证实:我要证实的内容和郑某某、白某某说的一样。

证人王某某。

王某某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我参与他们写的,我在场签名的,原告收到10万元钱的。我是被告请来写协议的,当时被告和我说他和原告达成协议给原告10万元钱,被告就让我和他一起去,协议是在原告家写的,当时没有人会写字,他们就让我来写,写的时候是原告的妻子刘会叫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协议完全是按照刘会的意思写的,她反复的看后按她的要求又改了几遍,我读给他们一家老小听后,他们才签字捺印的,刘会最后还要求在场人都签字,怕被告家反悔。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正好证明原告是无偿提供劳务,赔偿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议书中也写明原告去帮被告干活被告不知情。认为第4组证据是个人申请鉴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由于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第7组证据不是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告方对被告洪某某、郑某某所举书证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前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证实,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正好证实原告一家都不识字,协议是读给他们听的。对原、被告各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法庭认证,对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洪某某所举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7日,原告钟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白某某、郑某某在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帮忙为被告到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天坪吴家寨砍伐树木,当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站在车上顺木棒时,因站在车下面抬木棒上车的周某某、白某某、郑某某压木棒另一头,木棒翘起来将原告弹跳下车被木棒砸伤。原告所受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诊断为:C5骨折并高位截瘫。住院治疗41天,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方已全部支付。原告所受损伤于2014年6月23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一级,误工损失为终生,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及家人协商一致,在王某某等人的参与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了结此纠纷,协议约定由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此款被告方当场全额给付原告。之后,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系乘人之危所签订,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50 6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证人郑某某、白某某及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并非受被告方的雇请在为被告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是无偿为二被告搬运木棒过程中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积极主动履行救治义务,并主动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体现了被告方积极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原告是在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方无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0万元补偿款行为,应视为被告方履行对原告因无偿帮工受损的赔偿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所签订协议的效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对合同的效率问题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属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可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权利,逾期则撤销权消灭。故原告诉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洪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8元(缓交),减半收取4654元,由原

告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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