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会诉龙X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X邦,男(系原告之弟)。
被告龙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自由恋爱即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申X;1999年4月24日生畜次子龙X伟,2013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以来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打,时有家庭暴力发生,曾经亲友及相关单位调解,被告在调解后仍不思悔改,仍对我拳脚相加,肆意侮辱,为了双方的矛盾不再升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房屋及家中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老家种植的4亩杉林及向村委会购买的地基、办搬家酒所收的礼金归被告所有;债权6000元归我所有,欠我父亲的5000元及工人工资10000元由我清偿。
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计生诚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做了绝育手术;
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头堰村3组修建的砖混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照片一组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欠账及债权是事实,信用社的贷款这些我暂时不提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无意见,对第6号证据有意见,他没有得原告打。
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龙正无异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有意见,且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自由恋爱即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申X;1999年4月24日生育次子龙X伟。2014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砖混平房一栋,约200平方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张某某撤诉。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并请求判决次子龙X伟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房屋及家中财产归张某某所有;被告老家种植的4亩杉林及向村委会购买的地基、办搬家酒所收的礼金归被告所有;债权6000元归张某某所有,欠张某某父亲的5000元及工人工资10000元由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8日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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