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理、五王伟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理,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现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湖南省浏阳市人,现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
组织机构代码21443XXXX。
法人代表人周裕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友理、五王伟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后,张友理、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一审重审时确定由败诉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张友理、王伟。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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