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甲。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袁甲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钟某某借款50 000元整,并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6日还清。2014年6月18日,被告袁甲又向原告借款80 000元整,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还清,并由被告袁甲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现两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袁甲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袁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袁甲系邻居关系,被告袁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7日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钟某某借款50 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袁甲又向原告借款80 000元整,并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甲向原告钟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袁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