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黎某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学与被告李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 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声称做生意缺乏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承诺很快偿还。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则以各种借口未予偿还,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一家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 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2、2014年8月6日与2014年8月22日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黎某某辩称:借款150 000元属实,我们也和原告协商过,借款是要偿还的,只是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2日两次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分别借款110 000元和40 000元共150 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此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黎某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150 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收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1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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