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尚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尚某某系一个村子的人,自小认识,199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4月5日生育长子尚某龙,2002年12月8日生育次子尚某毅,原告以被告尚某某蛮横无理,无家庭责任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尚某某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以曾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孩子尚某龙和尚某毅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某均表示不持异议。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的情况基本属实,但生育子女的情况不属实,我与原告共生育了3个孩子,长子尚某龙和三子尚某毅的出生年月如原告所述,但次子尚某飞,其户口是上在我父亲尚某坤的户口本上。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尚某坤为户主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次子尚某飞及其基本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某均表示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三个孩子应如何进行抚养;3、共同债权如何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同系大方县普底乡同村村民,自幼认识。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4月5日生育长子尚某龙,2001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尚某飞,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三子尚某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被告蛮横无理、无家庭责任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幼认识,于199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从1998年至2002年5年期间,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婚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有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所以只要原被告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平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双方尚有和好希望。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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