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杨发梅与陈树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梅,住江苏省淮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祥,住惠水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华,住惠水县。
上诉人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杨发梅与被上诉人陈树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后,杨应先、何小珍、杨发梅、杨发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中,杨应先死亡,其继承人除何小珍、杨发祥、杨发梅外,还有杨应先长女杨发弟,杨发弟已明确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应先、何小珍系夫妻关系,杨发梅、杨发祥系杨应先、何小珍子女,被告陈树华的母亲与原告何小珍系同胞姊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杨应先为户主承包得原三都镇鸣钟村7组(现好花红镇百鸟河村10组)水田及旱地共4.5亩,至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发生变化。2000年12月15日,原告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与被告陈树华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为了解决生活,姨爹(原告杨应先)、姨妈(原告何小珍)和杨发祥同意拿自己的责任田地给陈树华耕种,用名称摆架(应为摆介) 1.8亩给陈树华耕种,陈树华上交1.8亩的各种税费,自种自食;户口迁入后,要接受当地政府和村组的管理领导;另划出平坡一丘地给陈树华耕种”,原告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与被告陈树华在协议上签字,并由当时的鸣钟村村干部在该份协议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树华按协议约定耕种摆介1.8亩责任田,2006年经批准被告在平坡的丘地上修建房屋居住。从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杨应先、何小珍要求收回摆介1.8亩责任田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对争议责任田发生抢种、抢收行为,经村、镇领导多次调解无效。
原审原告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杨发梅一审共同诉称:2000年12月15日,原告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与被告陈树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杨应先名下承包的责任田(名称为摆介)1.8亩流转给被告耕种,另外划出一丘地给陈树华使用。由于双方未约定流转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2014年9月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书》的通知,被告陈树华拒绝签收。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00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收回属于原告杨应先承包的田地。
原审被告陈树华一审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时双方都是自愿的,被告签订协议后,就一直按照协议的内容耕种管理至今,并且一直享受该份田地的国家农业政策补贴。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收回田地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备流转的法律基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文字内容分析“姨爹、姨妈和老友杨发祥同意拿1.8亩责任田给陈树华耕种,陈树华上交1.8亩的各种税费,自种自食,另划出平坡一丘地给陈树华耕种”,应视为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将双方争议1.8亩责任田及部分其他土地以无偿转让的方式流转给被告陈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三都镇鸣钟村作为发包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说明村集体对该份协议内容的认可,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虽未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未强求当事人进行登记,故原告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与被告陈树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之规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应先、何小珍、杨发梅、杨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小珍、杨发祥、杨发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1984年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摆架1.8亩责任田及平坡一丘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延包时,上述土地由上诉人耕种。2000年12月15日上诉人杨应先、何小珍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姨爹(杨应先)、姨妈(何小珍)和老表杨发祥同意拿自己的责任田给陈树华耕种。田名称、摆架1.8亩,另拔出平坡一丘地给陈树华耕种”。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收回自己的承包责任田、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一、从协议陈述的原因看,是被上诉人所在砖厂破产,为其解决生活问题,才拿田土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一审法院认定为转让违背客观事实。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之后,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承包方因有稳定的非家庭职业收入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已无必要,方可让转让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是靠农业生产经营维持生活的农户,不具备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三、上诉人杨发祥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成年,其未签字,手印是父母强行拉他盖的,上诉人杨发梅已成年并未通知其参加,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按一审法院“分析”的结果,损害共同承包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树华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基于亲情关系和被答辩人为了解决答辩人全家生活为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第二条还明确“答辩人一家户籍迁入原鸣钟村,接受鸣钟村和原三都政府管理”。一审法院结合协议书中”拿给”分析认定无偿转让给答辩人永久性耕种管理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除协议书外,无偿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土地所有人原三都镇鸣钟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且在2012年发生纠纷时,2012年10月25日和同年11月5日分别得到三都镇百鸟河村民委员会和三都镇人民政府对答辩人流转方式的确认。答辩人农业户的户口簿,中央和省财政对种粮农户的补贴(三都信用社存折),编号2006A009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编号2006A009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2013)惠民初字第167号和(2013)黔南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答辩人已合法获得地名“摆架”1.8亩责任田和平坡一丘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被答辩人杨发祥在签订协议书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要求他在协议书上盖手印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下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辩人杨发梅已远嫁外省,虽然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有其份额,但其家族内部无协议书明确家族成员的各自具体管理范围,更何况流转处分行为是其家庭户主的家庭大部分成员签字同意。被答辩人杨应先在2015年4月9日死亡,被答辩人杨应先在2015年4月28日上诉状上的手印是谁按的,将来被答辩人之间也会有争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陈树华签订的《协议书》,并收回原承包责任田及土地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姨爹、姨妈和老友杨发祥同意拿1.8亩责任田给陈树华耕种,陈树华上交1.8亩的各种税费,自种自食,另划出平坡一丘地给陈树华耕种”,并且协议书明确,由陈树华户口迁入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居住,享有和履行该村民组权利和义务。杨应先、何小珍及杨发祥和陈树华在协议上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应视为杨应先、何小珍、杨发祥将双方争议1.8亩责任田及部分其他土地以无偿转让的方式流转给被上诉人陈树华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三都镇鸣钟村作为发包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说明双方对责任田及土地的流转得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可,虽然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虽未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登记,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已经发包人同意,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陈树华签订的《协议书》,不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何小珍、杨发祥、杨发梅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何小珍、杨发祥、杨发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小珍、杨发祥、杨发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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