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晓涛与姚永兴、原审被告梁乔秀、姚国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涛,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兴,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审被告梁乔秀,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审被告姚国山,20岁,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上诉人姚晓涛与被上诉人姚永兴、原审被告梁乔秀、姚国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后,姚晓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姚永兴与被告姚晓涛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积怨,并为此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2日(农历6月6日)上午,原告夫妇从广顺水泥砖厂骑车回家过“六月六”民族节日,在本寨子路上与被告梁乔秀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家。当日下午,原告与妻子鲍吉芬骑车回广顺路过被告家门口时,二人停下车,鲍吉芬下车后,拿着啤酒瓶到被告姚晓涛家门口,与梁乔秀发生争吵,并用啤酒瓶砸被告梁乔秀,梁乔秀被砸后,就追打鲍吉芬,鲍吉芬到院坝下的路上后,原告姚永兴拿着刀拦住梁乔秀,见此情况,被告姚晓涛就拿木棒下去打了姚永兴拿刀的手,梁乔秀又用木棒打了姚永兴,姚永兴的头上和手臂上被打着。打架结束,姚永兴报了警。原告姚永兴被打伤后,经送长顺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806.78元。其间,经长寨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已支付1000.78元,尚余1806元。为此,2014年8月29日原告姚永兴、被告姚晓涛、梁乔秀均被长顺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原审原告姚永兴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2日早上原告夫妇从广顺水泥砖厂骑车回家,途中与被告梁乔秀相遇,被告梁乔秀骂原告之妻,原告劝说自己的妻子回家后,当日10时左右,被告梁乔秀、姚国山又到原告家骂,原告一家未予理睬;当天15时左右,原告与妻子骑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三被告从家中提着木棒来打原告姚永兴,原告头部被打一棒昏倒,醒来后报警。原告经送长顺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806.77元。其间,经长寨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仅支付10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06.77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6446.77元。

原审被告姚晓涛、梁乔秀、姚国山一审共同辩称:是原告拿刀冲向被告姚晓涛,被告方出于自保才拿木棒打原告的,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事情是原告挑起的,被告打伤原告是正当防卫。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打伤原告是正当防卫,除已支付的1078元已外,不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当天上午,曾发生争吵,已各自回家。但在当日下午,原告与其妻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又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姚晓涛、梁乔秀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此原告方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由被告姚晓涛、梁乔秀承担75%的责任。被告认为打伤原告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综观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国山参与打架,故姚国山不承担责任。事实上,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不能积极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才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住院14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06.77元,以被告住院14天计算,误工费为1400元,护理费为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20(30元/天)、营养费为420(30元/天),以上共计6446.77元。由被告姚晓涛、梁乔秀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6446.77元×75%=4835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78元,尚应由被告姚晓涛、梁乔秀支付原告姚永兴3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小涛、梁乔秀共同赔偿原告姚永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4元,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姚晓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夫妇是经过预谋,由被上诉人之妻持啤酒瓶,被上诉人则自己手持菜刀随后,冲到上诉人家砸原审被告梁乔秀,被上诉人看见上诉人从家里出来后,直接持菜刀向上诉人冲过来,上诉人不得已持木棒进行自卫。原判认为上诉人一方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并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75%的责任不公平且是错误的。另外,原判在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上没有依据,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1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姚永兴二审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妻子梁乔秀对被上诉人进行挑衅,进而发展到上诉人及其妻子、儿子对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一方承担75%的责任合情合理。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乔秀、姚国山二审未有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已经各自回家,本可以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但被上诉人在路过上诉人家门口时,再次挑衅并发生争吵并手持菜刀拦截原审被告梁乔秀,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对此有一定过错。结合从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的纠纷的行政处罚来看,双方各被处以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双方均不冷静处理导致的结果,双方应各自承担同等的责任,即各50%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25%的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之妻用啤酒瓶砸梁乔秀之后,即不法侵害已经实施终了,且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及其妻梁乔秀的侵权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经查,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约每天为86元。一审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基本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是否需要护理,须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相应的护理证明,且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仅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较轻的伤情,本院对此认为不应当支持其护理费。结合上述责任的划分,本案上诉人一方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其仍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522.6元[(5046.77元×50%)-1000.78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姚晓涛、原审被告梁乔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永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姚晓涛、原审被告梁乔秀负担22.5元,被上诉人姚永兴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晓涛、原审被告梁乔秀负担25元,被上诉人姚永兴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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