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付某某。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付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共同在锦星镇修建一栋两个排面一层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诉请离婚,明确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其婚姻合法;
3、户口册,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辩称:离婚我不同意,两个孩子还小,还需要抚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各人抚养一个。原告诉讼中提到的共同财产房屋,是我父母的财产,不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被告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告曾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付X源、2010年4月8日生育次子付X毓,2010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差异,沟通较少,加之互相不信任,导致曾某某怀疑付某某在生活作风方面出轨,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星镇水平村的房屋一栋是否属于曾某某与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后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曾某某怀疑付某某在个人生活作风有出轨行为而产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提出离婚的主张不持异议,仅就孩子的抚养问题不能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修建于锦星镇水平村两个门面一层平房,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修建房屋的证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一个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生育的长子付X源由被告付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次子付X毓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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