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曾某向我租赁挖掘机开挖土石方,约定月租金3万元,租期4个月,应支付租金12万元。2014年5月6日,经结算尚欠租金9.45万元,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诉请被告给付租金9.45万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4倍利率计息。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朱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曾某辩称:2013年10月,我因在修文县六广镇承包商品房土石方开挖,向原告朱某租赁挖掘机,月租金3万元,共计租赁费12万元。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租金9.45万元。因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而拖欠该租赁费。朱某诉请按银行4倍利率计息不予认可,我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
被告曾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曾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曾某在修文县六广镇承包六广镇政府对面的商品房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向原告朱某租赁挖掘机一台,约定月租金3万元,租期4个月,共计租赁费12万元。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曾某尚欠朱某租赁费9.45万元,因当时未给付,就由曾某书写“今欠到朱某挖掘机(94500元),大写玖万肆仟伍百元整,还款日期三个月”的欠条一张。后曾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朱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租赁原告朱某挖掘机使用,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朱某诉请按银行4倍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其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租赁费人民币9.45万元,且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仁信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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