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原告张丙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罗某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与他人存在三角债资金未回收为由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是受人之托借的款,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从原告手中得到借款后,已于同年6月22日再将款转借给他人。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目前被告因为经济困难,故只同意偿还本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并希望原告能在时间上宽限一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均无异议。上述书证材料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原告关于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罗某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其与他人存在三角债资金未回收为由推诿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并未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存在的是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虽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无法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告的时间,根据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这一事实,结合双方对逾期利息支付的计算方式也无约定这一情形,将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明确为从2014年9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为宜。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的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能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丙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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