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孟某某。
被告龙某某。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孟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14 年4月13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据借款324 **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24 **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某甲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曾某甲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孟某某、龙某某向原告曾某甲借款324 **0元的事实;
3、2014年5月13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是另外打成欠条,没有将利息计算在借款本金中。
被告孟某某、龙某某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孟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该笔是从另一案计算出来的利息。原告对该份笔录有意见,认为被告孟某某所诉不属实。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孟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孟某某所诉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其辩解该借款系另一案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系利滚利所产生的借据,故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3日共同向原告曾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共计借款324 0**元。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孟某某、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 **0元及以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某某、龙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曾某甲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24 **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依法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辩解该借款系另一案借款计算出来的利息理由,因其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曾某甲借款本金324 **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立案之日)以324 **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孟某某、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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