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0
原告赵X灿。

法定代理人赵X万,系原告赵X灿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廖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霖。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X,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大茂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灿与被告郭X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大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灿的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郭X霖、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大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大茂公司经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灿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郭X霖驾驶贵F36856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X霖承担对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贵F36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我一处八级两处十级的伤残。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11 826.84元。

原告赵X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X灿的户口簿及赵X万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赵X万与原告赵X灿系父子关系,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手术情况及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13页共48张及出院病人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3643.89元,其中有43643.89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郭X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8500-9500元,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6、住宿发票7页共17张,用以证明原告到贵阳治疗期间家属花去住宿费800元、租床费680元;7、交通费票据3页共1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家属来回往返共计花去交通费1053.2元,到遵义鉴定产生票据已丢失。

被告郭X霖辩称:我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原告诉求金额均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大茂公司的员工,而且事故发生在上班的途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和大茂公司承担,且我预先支付的20 000元我要求由被告大茂公司返还给我。我不再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

被告郭X霖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票据,用以证明郭X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 000元;2、照片和《事故发生经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霖是被告大茂公司的员工,原告损失应由大茂公司承担;3、申请证人洪X明出庭,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郭X霖是大茂公司聘请的技术员,大茂公司通知郭X霖接工地的工程监理途中发生了此次事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贵F36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 2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 000元我方已经支付,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赔付责任。我方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霖确属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不是在上班期间,我公司不知道被告郭X霖开车外出是做什么。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12 2000元后剩余部分全部由我与被告郭X霖承担,不再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本案诉讼费我方自愿承担。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赵X灿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郭X霖和平安保险均无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被告郭X霖和平安保险均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金额为4346.1元)与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郭X霖和平安保险均认为该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当庭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于第6、7组证据,被告郭X霖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要求法院酌情考虑。

对于被告郭X霖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在黔西抢救中原告方自支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郭X霖提供相关票据以便原告办理结账,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于第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均要求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均要求法院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当庭出示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黔西县教育局与被告大茂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复印件;2、黔西县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的卷宗复印件。原告赵X灿、被告郭X霖和平安保险均无异议。

经审查,1、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票据金额为73631.69元,确有部分票据(金额为1326.1元)与治疗无关,本院予以确认;2、截止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被告郭X霖及平安保险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99.2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提交的上列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郭X霖驾驶贵F368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赵X灿发生碰撞。贵州省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X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灿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F36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灿先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3天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赵X灿的伤情经鉴定为遗留左侧肢体肌力部门下降属Ⅷ(八)级伤残和遗留左侧轻度面瘫属Ⅹ(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9500元,需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原告赵X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72305.59元,残疾赔偿金33690.8元,护理费12623.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799.2元,住宿费800元,租床费68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7548.93元。被告郭X霖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20 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霖系被告大茂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郭X霖受被告大茂公司指派去接工地上工程监理的途中。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平安保险如何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郭X霖和大茂公司如何承担?3、被告大茂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告郭X霖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0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条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次事故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确认为12 2000元。据此,原告赵X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147 548.93元中被告平安保险应赔付 12 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郭X霖执行被告大茂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应由被告大茂公司承担对原告赵X灿的侵权责任。另根据被告大茂公司不再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的意见,原告赵X灿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7 548.93元-12 2000元=25 548.93元)应由被告大茂公司承担,被告郭X霖要求被告大茂公司返还其预先支付的20 000元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灿人民币12 2000元(含已支付的10 000元)。

二、被告贵州大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灿人民币5548.93元。

三、被告贵州大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霖人民币20 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X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贵州大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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