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占有物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某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红林煤矿。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第三人陈某先。
第三人陈某远。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红林煤矿(下称红林煤矿)占有物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某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先、陈尧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红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某及第三人陈某先、陈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日取得了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砂石场及采矿权,为了方便开采及堆放石料,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转租得陈尧向陈某先租用的土地使用,租期为9年(2006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租用的地界上开石打砂,建造了平房三间约100平方米,价值12万元,厕所1间价值2000元,场地堆有细沙(约500立方)价值3万元,片石(约500立方)价值3000元,安装设备有砂机一套价值3.8万元,碎石机一套价值4.9万元,空压机一套价值2.8万元,砖机12.7万元,电路一条9万元、场地及配件7.67万元,共计价值68.77万元。原告投资后,使用了近一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2年4月20日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侵占了原告租用的土地用于堆放煤渣,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将原告的设备损毁,原告的损失按投资金额68.77万元的50%折旧计算为343 8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场地、清除杂物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 850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还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土地租金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采矿权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红林乡石笋村小毛(麻)窝砂石场开采砂石合法;
3、采矿权出让价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缴纳相关出让价款;
4、租地协议两份,用以证明陈尧于2005年4月12日向陈某先租用该地至2015年4月12日,后陈尧又将该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9年,即从2006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
5、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石笋村小毛(麻)窝砂石场开办砂石场时的财产情况;
6、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2012年7月的现场与2006年的现场不一致;
7、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狱,出狱后才知道土地被侵占、财物被损毁;
8、排污许可证,证明原告在小毛(麻)窝开办砂石场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是合法使用;
9、金坡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金坡乡石笋村于2013年11月1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金坡乡石笋村小毛(麻)窝砂石厂上修建有房屋;
10、袁永、罗军于2013年10月11日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原因支付挖机费用300元;
11、挖机挖掘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已被损坏;
12、证人陈某甲证实,杨某甲、金华等人是赵某某砂石场上的工人,我和陈某乙是砂石场附近的居民,2007年夏天,赵某某因为爆破被公安机关抓后,我、陈进先(小名小福星)、陈文、金华、杨某甲及其他人(我记不得名字)就将赵某某的打砂设备包括碎石机、空压机、打砂机、打砖机搬到其砂石场的平房里放起,但后来的情况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赵某某砂石场上的平房及打砂设备是被谁损毁的;
13、证人陈某乙证实,赵某某经营的砂石场原是我弟弟陈波和陈尧合伙开的,后来陈波退出,陈尧独自经营。再后来,陈尧将该砂石场租给赵某某,赵某某被抓后的情况我不知道,只知道其砂石场上有一些常用的打砂设备,如空压机、粉碎机等,但砂石场上的房屋是几间、是被谁损毁的我不清楚,打砂设备的去向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被损毁的;
14、证人杨某甲证实,我是赵某某砂石场上招募的工人,我去赵某某砂石场时,砂石场上的设备是齐全的,有碎石机,空压机、打砂机、打砖机、小型工具有锤子、钢钎、十字锹、铁铲、撮箕、掏耙。赵某某被抓的第二天,我和朱太光及其他一些工人(记不起名字)清理工具,将赵某某的大型工具包括碎石机、空压机、打砂机、打砖机及小型工具搬进砂石场上的三间工房里,工房现已不在了,被谁拆除的我不知道,赵某某的打砂设备的去向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被损毁、被谁损毁;
15、证人苏某某证实,2010年,我在涉案现场附近帮别人打零工时,看见一辆铲车把砂石厂上的砖房铲掉了,是谁铲的不清楚;
1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11月,我在某某煤矿打零工过路时,看见一辆铲车在推三、四间砖房,好像是坐在被告席上的高某某喊人铲的;
17、证人黄某某证实,2011年10月中旬,有一辆铲车在砂石厂上铲房子,是谁的铲车不清楚;
18、证人杨某乙证实,2011年11月,我与苏某某、赵某某路过砂石厂,看见有辆铲车在铲煤渣,并将煤渣倒在房屋上,是谁喊人铲的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方是从陈某先手上合法租用本案争议之地,在租用该地时,并不知道陈某先已将该地租给他人,所以我方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陈某先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方是合法使用该地;
2、证人高某某证实,我是陈某先妻子。我们于2000年将小毛(麻)窝的土地租给陈尧,租期是15年,但我不知道陈尧将该土转租给了赵某某。在我答应煤矿堆放煤矸石前,我找过陈尧,问陈尧土还用不,陈尧说不用了,我才答应煤矿在土里堆煤矸石的,煤矿在堆煤矸石时土里什么也没有;
3、证人陈某丙证实,陈某先是我父亲,我父亲与陈尧约定将小麻(毛)窝的土地租给陈尧,但我家并不知道陈尧将该地转租给赵某某,煤矿将煤矸石堆在土里时,土里只有两间被损坏的工棚。
第三人陈某先述称:红林煤矿堆放煤渣占用的地是我家的。也是我答应让红林煤矿堆放煤渣的,他们堆放煤渣的时候没有任何建筑及其它东西。
第三人陈某先向法庭提交了金坡乡石笋村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承包地。
第三人陈某远述称:涉案的场地是我给陈某先租的,后我又转给了赵某某,出租时候我们双方签订得有合同。对于陈某先把该涉案场地转租给红林煤矿的事情我不清楚。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6张;
2、对原告赵某某、被告红林煤矿的工作人员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堆放煤矸时土里无原告在证据5上罗列的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是被被告拆除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亲人,其亲人知道财产被侵害后,应及时主张权利,而不是在出狱后才主张;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5、16、17、18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陈某先、陈某远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均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实其是否与原件相符,同时,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侵占我租用的土地事实成立,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所说内容前后矛盾,不予认可。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4、6、7、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8、10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11、12、13、14、15、16、17、18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焦点:被告红林煤矿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陈某先与陈尧(陈某远)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陈某先将位于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坡乡石笋村的地名为小毛窝的土地(面积约2亩)租给陈尧使用至2015年4月12日。陈尧一次性支付费用2500元给陈某先。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4月12日,陈尧又将该土地转租给原告赵某某作开采砂石之用,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租期至2015年4月12日。赵某某一次性支付费用2500元给陈尧。协议也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原告因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被释放。2011年11月11日,陈某先又将该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侵占了原告合法租用的土地,且损害了其财产,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场地,清除杂物,并赔偿经济损失343 850元;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土地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是基于合同关系向陈某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在与陈某先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陈某先已将土地租给陈尧使用。因此,被告使用位于小毛(麻)窝的土地并没有过错,即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场地、清除杂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机器设备财产情况及财产损失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第三人陈某先与陈尧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将涉案争议的土地租给陈尧使用。继而陈尧又与赵某某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该土地转租给赵某某使用。庭审中,虽然陈某先否认陈尧与赵某某的转租协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尧已经解除《土地租用协议》。相反,在赵某某使用土地至其被判刑之前的一年多时间里,赵某某作为土地的使用者,陈某先应当是知道的。实际上,陈尧、赵某某在租赁期间均是按照《土地租用协议》的约定使用涉案土地,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陈某先、陈尧与赵某某均应当依约履行权利义务。2007年8月,赵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2年4月20日释放。在此期间,即2011年11月11日,陈某先却又将该土地租给红林煤矿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书》。陈某先明知自己已经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陈尧使用,在没有与陈尧达成新的协议前,又将该土地租给红林煤矿使用。考虑涉案土地闲置实际情况及剩余的租用时间,按照陈某先、陈尧、赵某某的约定,每月租金约为21元。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共计41个月,由陈某先返还原告赵某某的土地租金86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陈某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赵某某的土地租金861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由第三人陈某先负担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汪霄朋
审判员 傅咏梅
审判员 雷 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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